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簡全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89、2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簡全能經原審論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於民國103年6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謂未審酌伊患有重鬱症、懼曠症等重大精神疾病影響判斷力、控制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提出文信診所診斷證明書,惟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則未指摘,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 許嘉雄 為毀損、恐嚇及傷害行為多次,且於原審均坦承認罪,從未主張有何因精神病症致其判斷力、控制力受影響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從而,原審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量處前開之刑,核無有何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簡全能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