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 高太平 被告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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