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房立勳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房立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立勳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繕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房立勳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為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之行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