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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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蔡太國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就加徵怠報金部分發回,經該院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於民國97年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因未申請營業登記,亦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3日核定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4,139,857元、營業淨利為49,427,039元、全年所得額為49,427,039元、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損失)(下稱第101欄)47,371,335元及課稅所得額2,055,704元,應補徵本稅額503,926元,加計怠報金9萬元,合計應補稅額593,926元(即第1次核定),繳納期間為10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
(二)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前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數額,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重新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84,178,470元、營業淨利為49,465,652元、全年所得額為49,465,652元、第101欄48,182,198元及課稅所得額1,283,454元,應補徵本稅額310,863元(即第2次核定,下稱原處分),繳納期間展延自104年2月6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
(三)上訴人仍不服,再次於104年2月2日申請更正,復於同年4月2日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38047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營業收入3,851元、全年所得額37,332,267元、第101欄37,332,267元及怠報金27,828元,其餘復查駁回,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第1次、第2次核定、復查決定)關於加徵怠報金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並非營利事業,不應加處怠報金,縱使認為是營利事業,上訴人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僅屬申報類別不同。(二)縱認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屬營利事業,原處分核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額於法、於事實均不合,原判決未敘明不採其所提資料之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形:1.108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附表上訴人97年度出售房屋銷售額統計表編號6至8有關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共有部分及地下一層房地之車位售與 陳力維 部分: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而房屋是興建在建築基地上,對一棟房屋之使用權包括房屋本身及其基地。是以,房屋之售價包含房屋本身之價格和其基地之價格;同理,建築大樓中地下室所設之停車位,是座落在建築基地上,停車位之使用權包括其所坐落之基地,其價格依法理包含其基地。本件依上訴人與陳力維之買賣契約書,車位價為140萬元,當然包含對土地之使用權,依車位及基地總價計算,屬於車位價值部分應為127,400元(車位總價1,400,000元/房屋價+土地價9,600,000元×房屋價874,000元=127,400元)。然原判決不扣減土地部分之代價,逕以車位價1,400,000元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顯與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不合,並導致9.09坪之車位比31.41坪的房屋價值高,顯與事實不合。2.上開統計表編號1陳 李玉美 部分,依所簽契約書所示,買賣價格為660萬元,含土地價550萬元、房價110萬元,原判決就房屋售價列為120萬元,但原判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提契約書非事實,亦未調查其所列120萬元是真正之房屋價值,則其認定無根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並未舉證證明及敘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理由,自有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核:
(一)原判決第2頁第21至22行及第3頁第27至第30行已敘明:「本件審理範圍,即以經廢棄發回之部分為限」及「五、爭點:被告是否得對原告加徵怠報金?(原告身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就其逾期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有故意過失?)」,是本院之判斷,即以原判決審理範圍為限。經查上訴意旨(二)主張「原判決不扣減土地部分之代價,逕以車位價1,400,000元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顯與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不合;上開統計表編號1陳李玉美部分,依所簽契約書所示,買賣價格為660萬元,含土地價550萬元、房價110萬元,原判決就房屋售價列為120萬元,但原判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提契約書非事實,亦未調查其所列120萬元是真正之房屋價值,則其認定無根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部分,業經前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不予採信並詳述其理由,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發回判決(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已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並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在案(見發回判決書第6-8頁),是該已經確定部分,並非原審審理範圍,原判決當然不必就該部分敘明不採之理由,是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就前揭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尚不足採。
(二)就上訴意旨「(一)上訴人並非營利事業,不應加處怠報金,縱使認為是營利事業,上訴人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僅屬申報類別不同。(三)原判決並未舉證證明及敘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理由,自有違背法令」部分,原審法院已於原判決第5頁第19行至第6頁第01行說明「原告雖稱其並未設立公司或商號,係以自然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地,並就其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所得額,以自然人身分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就逾期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乙事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縱如原告所述其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際,不知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而嗣後被告已依法催報,原告此時當知悉被告已認定其出售系爭房地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卻仍執意逾期未辦理補報,致衍生怠報金,足認原告就逾期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事,具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當年已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云云,然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不同稅目,課稅構成要件相異,自不能僅以原告完成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即認其逾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任何過失。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加徵20%怠報金62,172元(計算式:90,000-27,828=62,172元),並無違誤之處。」等語,已然敘明上訴人確逾期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主觀上確有過失。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