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東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等,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雖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均係幫助詐欺之犯行及其罪質,行為時間係於107年6月至108年5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