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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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榮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清晨5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車路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王得 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駛入三和路,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併傷口縫合術後、腦震盪、左肩部挫傷及疑似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得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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