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楊貴甯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8.9公里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275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舉發無誤,遂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IC2759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2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為因應路況需要,上訴人行駛緊鄰之內側車道以超越自匝道匯入外側車道之較慢車輛,超越前車經過該路段後,亦恢復貼近最高速限行車。其於遭舉發地點以較慢速行車時間誠屬非常短暫,車速縱有低於內側車道規定之速限,尚符合「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判決書稱「僅有原告一台車輛行經該路段」與上訴人當庭所見錄影畫面之事實認知顯有不同,且當庭法官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觀看該段錄影時,亦無如是意見或判讀表示。當庭播放之錄影畫面中,可見上訴人車輛後方,除同車道有車輛落後一段距離外,外側車道也有被上訴人車輛超越在後幾十公尺之外的車輛,絕非「僅有原告一台車輛行經該路段。」且原判決以不符合緊急避難法條駁回,但上訴人從未主張自己是緊急避難,原判決不調查上訴人提出的主張及事證,釐清爭議,反以上訴人從未主張的條文作為判決理由。因此,原判決有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依法應職權調查之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合理的取締違規車速標準應有上下寬容空間,上訴人印象中被舉發當時車輛車速表顯示並不低於80公里,但因舉發機關再三說明當時測得速度為78-77公里/小時,經積極測試車輛測試表,確實有約5%左右的誤差。以GPS測速裝置比對,在舉發機關所稱78-77公里/小時車速時,上訴人車內車速表已達82公里/小時左右,該車速表符合交通部車速表誤差範圍規定,與舉發機關所據之「測速儀」間數據有落差問題為國家規範標準規格矛盾的問題,非上訴人行為時所得預見。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次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三)再按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的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處罰鍰5,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依車輛種類、行駛之車道等不同情形予以區別而訂定裁罰基準,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四)查原審於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行經系爭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存之舉發機關110年7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3998號函文(原審卷第26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7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0884號函文(原審卷第28頁)、違規採證照片(原審卷第2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29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原審卷第3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34頁)、交通違規陳述書(原審卷第35頁)等證據相符,且原判決理由欄已有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違,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雖上訴人上訴主張:為因應路況需要,行駛緊鄰之內側車道以超越自匝道匯入外側車道之較慢車輛,超越前車經過該路段後,亦恢復貼近最高速限行車。遭舉發地點較慢速行車時間誠屬非常短暫,車速縱有低於內側車道規定之速限,尚符合「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規定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3.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由錄影畫面中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礙其前行,而其後方車輛亦距離系爭車輛有一段蠻遠之距離。4.光碟播放時間6秒許,錄影畫面中之紅點對準系爭車輛,嗣有滴滴聲出現,即可看見錄影畫面內顯現出『77』之數字等情觀之,足認系爭車輛確實行駛在該路段高速公路上之最內側車道,且其在行經違規地點之時,並非交通尖峰時段,僅有原告一台車輛行經該路段,根本未有其他車輛擋住其行駛路線,使其慢行,且由錄影畫面觀之,原告違規路段之地形平坦,並無明顯上坡之情況等語(原判決第7頁)」。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為應路況短暫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匝道匯入之車輛乙節,並非有據,自不足採。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系爭車輛當時鄰近周圍並無其他車輛致使其需避走至內側車道,自仍負有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上訴人縱主張基於安全考量調降車速變換至內側車道,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客觀上達到急迫危險,而必須降低車速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之程度,難認依當時情狀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此部分亦核經原判決詳加論駁明確(原判決第7-9頁),即難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另上訴人上訴主張取締違規車速標準應有上下寬容空間,其車內車速表已達82公里/小時左右,該車速表符合交通部車速表誤差範圍規定,與舉發機關所據之「測速儀」間數據有落差問題為國家規範標準規格矛盾的問題,非上訴人行為時所得預見。然查,原判決已論及本件系爭車輛於行駛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8.9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器實際測得時速77公里,雖有容許公差值為不大於1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等情(原判決第10-11頁)。是以,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職權調查而逕為論斷上情應不足採云云,係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已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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