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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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啟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啟文所涉犯罪業經審判終結,無串證滅證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未能準時出庭係因搬離原住處而未收到傳票之緣故,與此段羈押期間業已深切反省,而伊所犯並非5年以上重罪,無羈押之必要,願以保釋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替代羈押,能先在執行前照顧母親、賺錢貼補家用,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 譚平 於民國102年1月19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本院分別傳喚、拘提聲請人應於103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同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接受審判,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同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偕同被告到庭,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10萬元,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已為合法送達,並囑本院法警拘提,詎聲請人竟均未遵期到庭,嗣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發佈通緝後,至同年12月3日始因行經臺北市○○區○○○路為警盤查,而遭緝獲歸案。聲請人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又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103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復於104年2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年4月2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合先敘明。
三、茲審酌聲請人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本院第一審雖已宣判,然上項情形仍存在,聲請人將來具體面對4年2月之有期徒刑刑度,在此情形之下,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仍有逃亡之虞,若未羈押聲請人,恐難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至聲請意旨稱被告需返家照料家人部分,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併此敘明。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