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 李文椿
李榕榕 李如英 被告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光燦 被告 劉蓁儀
曹楚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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