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豐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豐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自89年起,陸續犯有多次竊盜前案犯行,以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竟猶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係乘被害人忘記拔除鑰匙之機會,將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動駛離,手段尚稱平和,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未因而蒙受嚴重之財產損失,被害人並明確表示不對其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0頁),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號被告江豐盛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豐盛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10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見 陳泓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隨即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作為代步之用,嗣為警於106年1月10日1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豐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泓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機車鑰匙1支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秀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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