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原告 宋鳳芹 訴訟代理人 尋孝國 被告 陳明 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0000000地號等166筆土地,於民國92年9月29日設定登記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而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於92年12月31日前償還,逾期清償即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罰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日每萬元罰10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證、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6至3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於92年12月31日前償還,逾期清償即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罰付違約金,屆期並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萬元,並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次查,原告固請求被告按每逾1日每萬元罰10元之違約金,惟其數額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5(計算式:10÷10,000×365=0.365),已遠超過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之年息百分之20,顯然過高,本院依職權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應酌減至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始屬相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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