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369號原告 陳繼鴻 被告 邱達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留存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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