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於前開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肇事後送醫測得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308.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有偵查卷所附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可憑。而被告酒後駕車自後方追撞 葉春源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經證人葉春源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5張可憑,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測得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308.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肇事情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