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坤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坤宗雖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底某時間,向手機遊戲玩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而非法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嗣於109年7月18日其將該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裝放在黑色包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清路2段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黑色包包,並發現而扣得黑色包包內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668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另由報告機關裁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坤宗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置放在黑色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黑色包包是 張庭 與遺忘在其車上的,當天因為載送 張庭與 前往臺中高鐵站搭車,張庭與下車時忘了帶走,事後其開車到臺中市中清路時才發現該包包,並將之從後座移置於前座,且有撥打張庭與電話要告知該事,但張庭與沒有接電話,其不知包包內有毒品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本
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可證(109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卷《以下稱毒偵卷》第3
7、47至51、55、57至59頁)。該扣案具煙草外觀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亦有該院109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40號鑑驗書可稽(毒偵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以實力支配持有該毒品。
㈡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為我本人所有,自己要試吃。我在手機遊戲三國裡跟人家買的,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我在108年底(正確時間我忘了)在臺中市文心路上(正確地址我忘了)以1000元買的,就買這兩包;我不曾施用過」(毒偵卷第40至41頁)。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仍稱:「遭警察查扣的大麻煙草、毒品咖啡包沒有施用過,我本來要丟掉的,但忘記丟,警詢時是說於108年底在臺中市某地向不知名的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大麻煙草」(毒偵卷第108頁)。核與查獲本件之員警 陳秉隆 於偵查中證述:「車子是吳坤宗駕駛的,我同事先去查證吳坤宗的身分,我在車外用手電筒從前擋風玻璃照進車內,查看有無違禁物,當時我看到駕駛座上有一個黑色包包,但黑色包包是在駕駛座的椅墊或腳踏墊上我不記得。我同事查驗完吳坤宗的身分,我詢問他是否可以看黑色包包,他說好,我請他去駕駛座拿黑色包包給我看,他是蹲下去拿的,我判斷黑色包包應該是在腳踏墊上,他拿出包包後就打開給我看,吳坤宗打開包包後,我就看到他的證件及觀護人表單,觀護人表單是A4紙大小的一半,我當時看到時觀護人表單是對折的,就放在包包裡,並沒有放在皮夾內,我也不記得有沒有在黑色包包內看到皮夾。但是還有在包包內看到毒品咖啡包及大麻葉各1包,毒品咖啡包是放在黑色包包前面夾層拉鍊袋,大麻葉是放在包包內的後面夾層拉鍊袋內,沒有其他特別的東西。一開始拿出毒品咖啡包時,他說是他自己要用的,拿出大麻葉時,我問他為什麼吃這麼多種毒品,他說是他晚上睡不著要用的,當時他並沒有否認毒品咖啡包及大麻是他的。他當時就說他自己要用的,而且我印象中他現場沒有打電話聯絡『 阿庭 』,我們逮捕他時,有告知他可以聯絡親友,但他當時說不用通知,他從我們在現場盤查到進警局都沒有使用手機打電話過,在警局做筆錄時也沒有說毒品是『阿庭』的,黑色包包內滿多雜物的,我記得有口罩」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4837號卷《以下稱偵卷》第77、78頁)相符。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就本件查獲毒品過程,員警在現場與被告對話略以「……(員警)問:
這是什麼?(被告)答:這是喉片。問:不是吧?這是咖啡包啊!不要動不要動。等一下,不要動喔,那是什麼啦?答:咖啡包。問:對啊。答:自己要用的。問:你是用幾項啊?答:啊就睡不著啊。問:睡不著用安眠藥就好啦。答:安眠藥用了會那個,算說,恍恍惚惚,……意思就說這個都是自己用,沒有在那個啊……。問:抱歉啦,抱歉啦,遇到也是要處理。……答:可以通融一下嗎?問:抱歉啦,沒有辦法啦。
你不是說一包而已,你很多項呢……」(偵卷第97、99頁)。
足見被告於遭查獲過程始終坦承扣案毒品係其自己所有並要供自己使用,毫無提及該黑色包包係友人遺留等情。而員警值勤過程,態度甚為良好,並無施用強暴、詐欺或積極勸誘被告認罪之言行舉動,當被告請求通融一下時,仍本持依法執行意旨,向被告表示歉難通融之立場。益證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之自白,確實出於完全自由意志,且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動機。
㈢至被告雖於遭查獲後近2個月,先委由辯護人具狀辯稱扣案毒
品係張庭與所遺留在其車上(毒偵卷第117、118頁),並於其後之偵訊、審理為相同辯解,且引張庭與證詞,以實其說。但觀之本案前述查獲過程,被告始終未曾提及上開黑色包包及其內毒品等,係友人張庭與所遺忘,甚且自查獲以迄帶回警局後,從未聯繫張庭與告知其事(毒偵卷第77、79頁被告所使用手機前10通話紀錄表及手機螢幕截取畫面)。況被告遭攔檢時,在上開黑色包包內,同時起出被告極為個人私密之觀護人表單(內容記載被告接受觀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內容、地點、收入等,偵卷第83頁),苟該黑色包包非被告個人所實力支配之物品,焉有如此隨性將該攸關個人身分、隱私,及可能透露前案素行之表單,夾藏於其內之可能?再者,被告本身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3月25日假釋,本件遭查獲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深知假釋期間,應保持良好品行,不得再有犯罪行為,否則假釋可能遭撤銷。若本件扣案毒品確非其所有,而係張庭與所遺忘在車上,何以未曾在第一時間向警陳報張庭與之聯絡方式,以供追查釐清實情,免於自陷窘境?反而自承毒品係其所購得欲試用者,且於警方告知此為違法行為,應移送偵辦時,僅不斷要求通融。且其被查獲時,黑色包包係置於駕駛座下踏墊,明顯有礙於駕駛之順暢,若僅係他人遺忘在車上,何不等停止使用車輛時,再取下車即可?而證人張庭與雖於未案查獲後逾3個半月應偵訊,以迄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本件黑色包包係其前來臺中時,搭乘被告車輛所遺忘者。然被告於109年9月11日由辯護人為其撰寫答辯狀稱:「證人 陳志平 於7月18日曾與張庭與一起搭乘被告自小客車,其亦知悉被告查扣放置毒品之背包乃張庭與所有」。其後,於109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阿庭當天為何會搭你的車?)我載他去高鐵站。(問:當時阿庭把黑色包包放在何處?)後座椅子下,我後來才把它拿起來,阿庭下車後,我已經回到中清路時才發現阿庭沒把包包拿走,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問:陳志平可以證明何事?)當天我與陳志平在吃飯,他有看到阿庭,但沒有看到阿庭的包包內有什麼。」(毒偵卷第140、141頁)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黑色包包是張庭與的,109年7月18日我載張庭與到高鐵站坐車,我叫他帶走水果禮盒,他的包包就遺落在後座座位下的腳踏墊上,當時車上有除了我跟張庭與外,還有一個陳志平,之後我載陳志平回臺中住處後,他發現張庭與的包包,告知我張庭與包包沒有拿,我要聯絡張庭與,但是他沒有接電話,然後我就將包包放在我駕駛座的腳踏墊上,然後就被查獲。」(原審卷第52頁)其先後所陳如何發現黑色包包之情節並非一致。證人張庭與則於109年11月4日偵訊時先證稱:「當天我坐在後座,後座只有我一個人,因為後座還有放水果盒;車上一共有3人,我、吳坤宗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他坐在副駕駛座……(問:你發現你的黑色包包沒有帶,有無聯絡吳坤宗?)一開始沒有注意到,是回到嘉義我才發現」(毒偵卷第171頁)。再於110年1月11日偵訊時供稱:「(問:後來吳坤宗有將黑色包包還你嗎?)沒有,7月18日隔天他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到,後來我撥回去給他,他跟我說他是假釋的身分,如包包內的東西是我的,叫我應該要承擔,黑色包包還在吳坤宗那邊,事發後我們都沒有見面」(偵卷第94頁)。若該黑色包包確係證人張庭與所有,既未遭同時查扣,被告何以始終未將之返還證人張庭與,且藉該時機要求證人張庭與說明原委,而係拖延近2個月,才陳報檢察官?證人張庭與亦無意積極取回自己之物品,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張庭與於109年11月4日證稱:「惡魔咖啡包至少有2、3包、一般的香菸沒有加東西」等語;於110年1月11日改稱:「包包内有大麻一包、咖啡包有二包或三包,都是放在包包的最大格」等語,均陳述咖啡包超過一包,且放在包包的最大格中;嗣後於110年3月2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改稱:「大麻跟咖啡包我應該沒有放在一起,是放在包包内小夾層裡面,有拉鍊」等語。惟本件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僅有1包,並非2、3包,且置放在黑色包包前面夾層拉鍊袋,並非放在包包最大層空間,又包包內有菸油,加入香菸,並非一般沒有加東西之香菸,足見證人張庭與顯然對包包內物品不熟悉。反而,依前揭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被告對該包包內物品甚為熟悉,而得以逐一回答員警之查詢,顯示該包包應非證人張庭與所有。另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另一名乘客係一女子,亦與被告或證人張庭與前開供證不符。是證人張庭與所證應係事後受被告要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遽採被告事後辯解,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獄,業如前述,其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未保持良好行為習慣,輕忽假釋之恩典,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確有予以責罰必要,另參考其於查獲之始雖一度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但因恐影響假釋之存續,竟設詞推卸罪責,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而本件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情節尚屬輕微,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父母,由父母提供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6688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