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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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
江雍正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癸○○
庚○○子○○丁○○上4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俊卿 律師上列被告等6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22號、第1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電擊棒壹支、不明鈍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電擊棒壹支、不明鈍器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電擊棒壹支、不明鈍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電擊棒壹支、不明鈍器壹支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電擊棒壹支、不明鈍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電擊棒壹支、不明鈍器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電擊棒壹支、不明鈍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電擊棒壹支、不明鈍器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電擊棒壹支、不明鈍器壹支均沒收。
癸○○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電擊棒壹支、不明鈍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宗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勝公司)及宗成財務企業社(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癸○○,下稱宗成企業社)2家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從事催討債務業務,並雇請癸○○、戊○○、庚○○、子○○、丁○○等人為該討債公司之成員。緣己○○因與辛○○之表姊乙○○熟識,得悉同住於小港區之辛○○家境富裕,竟萌生捏造辛○○積欠賭債乙事,藉以向辛○○或其家人索討鉅款之計畫,其乃於95年1月間即農曆春節前某日晚上,指示與辛○○尚有交誼之戊○○先約辛○○外出飲酒,俟於凌晨時分辛○○略顯醉態時,乃以可增廣眼界及打發時間為由,邀辛○○至己○○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同樂小吃部」內之賭場,辛○○因不會打牌,到場後即在旁觀看休息,隨後並因不勝酒力而昏睡,約於2個小時後即同日凌晨5時許,經戊○○喚醒後即離開該賭場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家中,其間並未參與賭博,詎當日早上8、9時己○○竟撥打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誣指辛○○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1260萬元,惟遭辛○○當場否認,當日晚上即有不明青少年前往辛○○家中挑釁尋事,辛○○心知己○○意欲索財,為避免遭到不測,乃隨即暫時離家閃避己○○,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初某3日,或由己○○偕同,或囑咐與其具有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子○○、丁○○、庚○○等3人,前往辛○○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除偶以紅色、白色、藍綠色等顏色噴漆在上開住處鐵捲門及騎樓柱子等處噴寫「欠錢不還」、「喪盡天良」等足以貶損辛○○與其家人(父親 陳龍雄 、太太 莊雅慧 、妹妹壬○○)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字樣,且致令該鐵捲門、騎樓柱子受噴漆處之外表漆面、磁磚原具有保護及美化外觀之附隨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非以重新拷漆、黏貼磁磚之方式無法除去該噴漆,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其家人外,另各次均態度兇惡,且朝辛○○家中拋灑供奉亡者之冥紙或丟擲雞蛋(妨害名譽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客觀上足以暗示即將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辛○○及其家人,使辛○○及其家人 心生 畏懼,連續以此恐嚇方法索討上開捏造之賭債1260萬元共3次,惟辛○○及其家人因認己○○等人係刻意勒索而不願支付,己○○等人因而恐嚇取財不成而未遂。
二、嗣95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己○○得悉辛○○寄宿於位在高雄縣 鳳山 市○○○路○○○號3樓之 鳳農 休憩中心216房,乃與庚○○、子○○、丁○○共同基於擄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囑咐庚○○等3人駕車前往鳳農休憩中心3樓216號房,強行踢開房門進入房間後,持其等所攜往之電擊棒1支攻擊辛○○(無證據證明成傷,電擊棒並未扣案),使辛○○昏厥後,其等再將辛○○架至車上,載往高雄市○○區○○街○○號宗勝討債公司,辛○○經送往該處醒來後,在場之己○○、癸○○、戊○○、子○○、庚○○、丁○○及其他多名上開討債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已成年),為使辛○○無力脫逃,乃基於繼續擄人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加入分擔看守辛○○之工作,且因辛○○堅決否認有何積欠賭債,己○○、癸○○、戊○○乃先揮拳毆打辛○○之頭部、臉部,子○○、丁○○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繼而自後出拳毆打辛○○之頭部及身體四肢,並持不明器具毆擊辛○○之頭部,致辛○○不支倒地昏厥始罷手,使辛○○受有左眼眶瘀傷併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其等復趁此機會將辛○○之手指沾染印泥在12張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上按捺指印,以假造辛○○積欠己○○1200萬元之憑據(因辛○○之自由意志未受壓制,此部分未構成強制罪),待辛○○清醒,己○○復囑咐戊○○開車夥同其他3名不詳男子將辛○○強押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處拘禁,而以上開強暴方式擄人。
三、嗣於同日即95年3月7日13時許,己○○等人見辛○○仍然否認賭債,乃心生對辛○○家人勒贖之犯意,命辛○○撥打電話予父親陳龍雄,再由其接過電話告知陳龍雄伊兒子辛○○在其手中,並假借上開所捏造賭債之名目,向陳龍雄表示需籌錢1200萬元付款方能贖回辛○○,而以此方式勒贖辛○○父親陳龍雄,陳龍雄乃委託乙○○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與己○○商談降低贖款金額之事,幾經交涉最後談定贖款金額為500萬元,約定翌日於上開青山街地址付款同時放人,嗣於95年3月8日上午,戊○○及宗勝公司其他成員復將辛○○自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押解至高雄市○○區○○街○○號等候陳龍雄前來付贖,陳龍雄則在乙○○陪同下先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自辛○○之祖母 陳呂晟 在該行所開立存款帳戶領出現金600萬元後,將其中500萬元攜至高雄市○○區○○街○○號由乙○○交付予受己○○委託收款之癸○○、戊○○、丁○○等人,癸○○、戊○○、丁○○及其他數名該討債公司成員將贖款清點無誤轉交己○○後,即釋放辛○○,己○○並授權由癸○○簽立收據1紙,且將上揭12張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一併交還陳龍雄,陳龍雄為免日後多生事端,乃當場將本票全數撕毀,嗣於翌日95年3月9日己○○為掩飾其等犯行,乃囑咐癸○○打電話至辛○○家中要求簽立和解書,陳龍雄及乙○○應允後,癸○○再事先準備好由子○○、庚○○、丁○○簽名之和解書,再於95年3月9日偕同戊○○、丁○○2人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在乙○○見證下與辛○○之妻莊雅慧簽立和解書,嗣因上開遭受勒贖過程中,辛○○家人業已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後乃發現上情。
三、案經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外之陳述可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經審理中傳喚到庭,被告業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而為檢驗,故上開條文如此規定;同理,若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爭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中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有可信性,當然亦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辛○○、壬○○前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經核與到庭後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因部分情節未經被告當場加以詰問,且本院認仍有與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調查,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仍有引用之必要,依上說明,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壬○○、乙○○、陳龍雄、 潘文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所長)、 蕭耀臨 (鳳農休憩中心服務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查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而為證述,被告等人亦就其等爭執之證人傳喚到庭詰問,已保障其等之訴訟上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蕭耀臨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等6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言,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己○○、庚○○、子○○、丁○○等4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上開己○○指使被告子○○等3人前往辛○○住處丟雞蛋、灑冥紙、噴漆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或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己○○部分:審理卷2頁24
3、卷3頁52,被告子○○部分:19417號偵查卷頁147,審理卷1頁69、卷2頁243、卷3頁53,被告庚○○部分:
審理卷2頁243、卷3頁53,被告丁○○部分:審理卷1頁
70、卷2頁243、卷3頁53),除其等共同被告彼此供述相符外,另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審理中,證人陳龍雄於偵查中均結證其等家中遭己○○等人灑冥紙、噴漆等情節(審理卷2頁152、9622號偵查卷頁66、104),證人即時任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所長潘文雄於偵查中證述:其派出所曾經受理多次辛○○家遭灑冥紙、噴漆恐嚇等情節相符(9622號偵查卷頁102),此外,尚有現場照片9幀、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稽(9622號卷末證物袋內),故被告己○○等4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又冥紙於本國習俗乃供奉亡者之物,用於出殯葬禮之場合,係為喪家過世成員送終悼念之意,揮灑冥紙不僅有咒詛他人倒楣之意,亦有希冀他人家中成員生命、身體發生不幸之可能,足以使人產生死亡之聯想,尤其本件被告己○○等人前往辛○○住家係以噴漆、丟雞蛋等暴力行為尋事叫囂,態度不佳,依一般社會經驗,客觀上顯係暗示辛○○或其家人如不儘速出面解決,其等可能遭受生命、身體安全之損害,而足使辛○○及其家人內心產生恐懼,此由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遠遠看到他們來我就跑掉了,我會害怕,甚至鄰居都會害怕」等語即可得知(審理卷2頁154),顯然已經符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之地步,被告子○○等3人之辯護人辯稱揮灑冥紙僅係觸人霉頭,未達恐嚇之地步,乃不可採;此外,辛○○並未積欠被告己○○上開1200多萬元賭債(詳下述),被告己○○等4人仍以上開行為恐嚇被告辛○○或其家人交付錢財,亦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被告己○○、戊○○、癸○○、子○○、庚○○、丁○○等
6人共同犯擄人後意圖勒贖部分:
一、有關擄人部分,訊據被告己○○辯稱:被告子○○等3人擄人的事,伊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被告子○○等3人則均辯稱:當時並沒有用電擊棒擊昏辛○○,是辛○○自願跟他們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吩咐被告子○○、庚○○、丁○○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法擄走辛○○乙節,除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事先有叫子○○等3人找到辛○○出面來處理這個債務」、「從休閒中心帶走辛○○部分我知情」等語(審理卷2頁243、卷3頁52),被告子○○、丁○○均於偵查中、聲羈庭、本院審理中坦承或具結證稱:「95年3月7日凌晨己○○叫伊、丁○○、庚○○去鳳農休憩中心把辛○○帶回青山街的宗成財務公司」等語(9622號偵查卷頁210,19417號卷偵查卷頁140至141、頁145,771號聲羈卷頁
6、頁9,審理卷1頁69至71,卷2頁243),被告庚○○自警詢至審理中均坦承曾與子○○、丁○○前往帶回辛○○等部分情節外,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指述歷歷稱:95年3月7日我原來住在鳳農休憩中心216號房,當天半夜突然有人闖進來用電擊棒打我,我就昏過去,當時我呈現半暈眩狀態,是由他們將我扶著拖出去,當時我連走都沒有辦法等語(審理卷2頁59至60),證人即鳳農休憩中心服務人員 蕭耀霖 於警詢、偵查中亦先後證述略以:「伊在櫃檯見辛○○酒醉1人回來房間,有1名年輕瘦瘦的男子尾隨在辛○○後面,確定辛○○住幾號房之後又出去,馬上有3男1女進來(伊不確定該名女子是否係和該3名男子一起),其中
1人在櫃檯跟我說沒有甚麼事情,說辛○○喝酒砸店,要找他回去談賠償的問題,另外2名男子就1人1邊將辛○○架出來離去」等語(9622號偵查卷頁254、255),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時知悉辛○○被人帶走的消息?)是鳳農休憩中心打電話先報案,警察才通知我,我和我爸爸就去鳳農中心那裡找哥哥,鳳農中心說被3人押走了」(審理卷2頁151),證人陳龍雄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不知道是被人押走,是那一天白天壬○○找我一起去鳳農休憩中心找辛○○,找不到人我們就去報案了」等語明確(9622號偵查卷頁64),依上開證言,足可認定被告己○○指使被告子○○等3人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方法擄走辛○○;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僅指認出被告庚○○,而無法指認被告子○○、丁○○(審理卷2頁60、71),然其係因不認識子○○等3人,且當時係遭人擊倒半昏沉中被擄走,對於子○○等人之形貌、特徵自無法全部熟記明確辨認,另斟酌被告子○○等3人自到案後迄審理中,均自承係其等3人所為,本院認被告子○○等3人之自白乃為可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子○○等3人雖辯稱當時係辛○○自願跟隨 伊等 離開,
並無以強暴方法妨害辛○○之自由等語,然查:辛○○自賭場返家接獲被告己○○討債電話後,即連忙離家投宿在外,可知辛○○對於被告己○○等人當時之背景勢力及討債方法,內心驚恐害怕甚鉅,衡諸常情,其焉有可能同意自動隨被告子○○等人離開鳳農休憩中心之理;又觀諸證人蕭耀臨之證詞可知,當時被告子○○等3人係1人尾隨辛○○進入休憩中心確認房間無誤後,方才通知同夥進入架出辛○○,且以「辛○○喝酒砸酒店,要找他回去談賠償的事情」等語向蕭耀臨示意勿驚慌大作,可見被告子○○等3人當時亦可預見辛○○應會抵抗,且應已計劃如遇抵抗即以強力制伏辛○○才是,其等如欲採取和平手段,早於大廳即可出面勸說辛○○即可,何須躡手躡腳尾隨辛○○進入房間,且焉須再虛捏藉口安撫服務人員蕭耀臨;又據壬○○、陳龍雄之證言,可知鳳農休憩中心於案發後有向警局報案,壬○○、陳龍雄
2人係經警方通知方才知道辛○○已遭擄走,則辛○○當時如係自願離開,鳳農休憩中心焉有見狀驚慌立即通知警方之理。又被告己○○雖辯稱:伊係事後才知道,伊之前僅有叫被告子○○3人尋找辛○○而已,並沒有擄人的意思等語,然查:被告己○○對上開擄人犯行事先知情,早據其於警詢時坦承:「我之前已經在找辛○○,經辛○○朋友通知我公司內的人得知辛○○落腳處,再由公司的人將辛○○帶回來,丁○○再通知我回公司說辛○○已帶回來了」等語(19417號偵查卷頁10),另被告子○○等3人確實係受己○○指示方才帶走辛○○,亦據被告子○○、丁○○坦承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子○○、丁○○均係受僱於己○○,平時均聽從被告己○○之指示辦事,此為被告己○○所自承,則其等自無可能誣陷被告己○○之理,況此為被告己○○個人之債務,其等若非受到己○○指示,焉有干冒法律制裁而強擄辛○○之理,被告己○○上開所辯,亦不可採;故被告己○○指使被告子○○等3人共同以強暴方法擄走辛○○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擄人後繼續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己○○等6人均辯稱:伊等均未毆打辛○○,還招待辛○○喝茶等語,被告己○○另辯稱:12張本票是辛○○主動開立的,辛○○身上的傷應該是被家人教訓的等語,被告子○○、丁○○、庚○○另辯稱:伊等帶辛○○去公司後就回家睡覺了,後續情形不清楚,隔天下午才再遇到乙○○等人來交付500萬元等語,被告戊○○另辯稱:被告子○○等3人將辛○○帶回公司的事情伊不知情,是隔天上班時才看到乙○○來談債務的事情等語,被告癸○○另辯稱:辛○○被帶到宗勝公司時,伊不在場,嗣乙○○、陳龍雄前往宗勝公司洽談賭債問題時,伊剛好在那裡,受乙○○請託才幫忙介入協調等語,經查:
㈠辛○○被擄至高雄市○○區○○街宗勝公司後,遭在場之己
○○、癸○○、戊○○、子○○、庚○○、丁○○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看守、毆打,致辛○○受有上開傷勢,復趁辛○○昏厥以其手指沾染印泥簽發12張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嗣己○○復囑咐戊○○開車夥同其他3名不詳男子將辛○○押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等情,亦據證人辛○○於95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被押到高雄市○○區○○街那裡,己○○、戊○○和癸○○3人和一些小弟先下手打我‧‧‧又有一個小弟不知道用甚麼東西敲我的頭,我就暈了,醒來之後發現他們已經簽好1200萬元之本票,拿我的手指頭蓋好手印,接下來他們又帶我到高雄縣鳳山市陸軍步兵學校那裡‧‧‧我又再被打,是不認識的人打我‧‧己○○、戊○○和癸○○在旁邊看‧‧」(9622號偵查卷頁63)、於95年6月5日、7月3日警詢中均證稱:「3月
7日在現場有打我的有己○○、戊○○、癸○○、子○○、丁○○‧‧‧」、「是戊○○駕駛一部銀色賓士自小客車及其他三名我不認識的人押我過去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等語,且有現場指認被告己○○、戊○○、癸○○、子○○之口卡片附卷可稽(9622號偵查卷頁88、91至93、96、179),於95年11月2日本院審理中當場指認被告等人後,證稱:「到了討債公司後看到己○○、癸○○、戊○○、庚○○、丁○○在場,己○○一見面就說你還跑,現在抓到了看你怎麼跑,講完就動手打我,跟著戊○○、癸○○就上前來揍我,我後面還有站一些人,他們也來打我」、「我被帶到鳳山後,除了己○○、癸○○、戊○○、庚○○、丁○○外,還有其他人也都同樣到那裡,晚上子○○也有到場看守我」等語明確(審理卷2頁61);另證人壬○○到庭證述:「我看到辛○○時,他已經從醫院就醫回來,臉、眼睛有瘀青,會一直作嘔,但吐不出來」、「我看到辛○○時,心中覺得非常難過,因為辛○○被打的傷勢很嚴重」等語(審理卷2頁157),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交錢那天我們到了青山街那裡,看到有一群保鏢都穿黑色衣服,把辛○○架出來,辛○○已經全身是傷,不能走路」等語(9622號偵查卷頁115)、「他們把錢點完後,才讓辛○○出來,我看到辛○○被兩個不認識的人架出來,他已經沒有力氣不能走路,而且整個臉都是瘀青,有一隻眼睛和頭頂腫得很厲害」等語(19417號偵查卷頁197),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交錢時,我看到他兩眼瘀青,腳不能走路,我開車帶他走的時候,他一直作嘔。」、「他有一隻眼睛腫起來,頭部也腫一塊,整臉瘀青,回去掀開衣服才知道他胸腹部之間也有瘀青」等語明確(審理卷2頁149),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9622號偵查卷頁73)。
㈡被告子○○、丁○○、庚○○雖均辯稱其等將辛○○帶回後
即離開現場,被告癸○○、戊○○均辯稱當時未在現場,未參與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等語,然查:辛○○遭帶回宗勝公司時,己○○、子○○、庚○○、丁○○、癸○○、戊○○等6人均在現場,業據被告己○○於警詢證稱:「(你說辛○○一直在宗成財務社,何人跟他在一起?)我離開公司時,有庚○○、子○○、丁○○、癸○○還在公司內」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辛○○被帶到青山街公司後,現場還有誰在?)子○○、庚○○、丁○○、癸○○,戊○○後來有到」等語(19417號偵查卷頁10、157),丁○○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或證稱:「辛○○和己○○談論債務時,有我和庚○○、子○○、己○○在場」(9622號偵查卷頁210、19417號偵查卷頁140),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坦承或證稱:「將辛○○帶回宗勝公司後,我騎乘機車外出一會,約20分鐘後我又回公司,己○○、癸○○、丁○○、子○○等人均在場,當時我聽見己○○和辛○○在談賭債問題」等語在卷(9622號偵查卷頁217、19417號偵查卷頁150),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是否知道之後辛○○有無遭到拘禁、毆打之事?)我是3月7日那天早上去買東西的時候,碰到1個只見過1次面的人跟我說的」等語(19417號偵查卷頁145),就其等上開供述或證詞交互比對,被告等
6人當時均有在場,且上開各段論述及社會經驗足可推知,其等在場均係共同繼續參與禁止辛○○離去之擄人行為,被告子○○、丁○○、庚○○、癸○○、戊○○於本院均辯稱並無在場,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次被告等6人雖均矢口否認動手毆打辛○○等語,然查:辛○○確實受有上開傷害,業據其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乙○○、壬○○所見遭釋之情景相符,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令其步出本院隔離室出庭指認被告等人時,面尚露出畏懼恐慌之色(審理卷2頁71),證人壬○○於本院為上開證述時,亦面露壓力憂愁狀,令人由衷同情,經本院詢問後乃坦承:伊至今仍感到害怕(審理卷2頁159),證人乙○○則陳稱其與己○○平日認識,己○○對其尚稱尊重,被告己○○亦當庭稱呼乙○○「大姐」(審理卷2頁151),衡情證人等或因仍懼怕被告等人,或因與被告等人尚有交情,陳述均應為事實,而無故意虛捏陷害被告等人之理;再自被告己○○或其手下曾多次至辛○○家中以上開恐嚇方法討債,辛○○自此即離家躲避不敢回家,及被告己○○竟派人前往鳳農休憩中心帶走辛○○等情節觀之,可見被告己○○等人於高雄市小港地區向即結夥橫行,目無法紀,依當時其等花費甚多時日功夫方尋得辛○○之情節判斷,其等於帶回辛○○之後,本甚有可能圍毆辛○○發洩出氣或使辛○○畏懼不敢離去,是辛○○之指述乃與常情經驗相符,應可採信。
三、有關擄人後意圖勒贖部分,訊據被告己○○辯稱:辛○○於賭場與伊、戊○○合夥賭博,確實積欠賭債約1200多萬元,伊嗣後已陸續為辛○○代墊900多萬元予其他贏錢賭客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受辛○○要求方帶辛○○去賭場賭博,伊與辛○○當天晚上有合夥下場賭博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受乙○○委託後才出面幫忙協調賭債,談定後又受己○○委託代收500萬元、交還本票、填寫收據及和解書等語,被告子○○、丁○○、庚○○均辯稱:辛○○積欠己○○賭債,詳細情形伊等並不清楚,伊等於和解書上簽名是見證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明知辛○○並未積欠賭債,見上開揮灑冥紙、擄
人等方式無法得逞,乃起意勒贖,要求辛○○家人支付1200萬元方願釋放辛○○,終經談判後取贖500萬元後方釋放辛○○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同樂小吃部前,戊○○請我喝酒,後來他說要去賭博,我原本說我不會賭不要去,戊○○一直慫恿我去。」、「我不會打天九牌,平常也沒有賭博的習慣,頂多只有玩撲克牌、麻將。」、「當天在賭場內,我沒有下場玩天九牌,也沒有向己○○、戊○○借錢。」、「後來我在睡覺,我不知道誰輸贏多少」、「隔天我回到家之後,己○○就打電話給我說我輸了1200多萬元,我當場跟己○○說我沒有賭博,只有坐一下,你怎麼說我欠了1000多萬元」等語明確(審理卷2頁56),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打電話來說要1200萬元,後來我們找我表姊乙○○去談,是從1200萬元談起,後來他們有降到700萬元的時候,我去做筆錄,所以在警詢筆錄才說700萬元」(審理卷2頁155),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壬○○打電話找我,陳龍雄告訴我己○○說辛○○欠1200萬元,請我去跟對方談判看能不能少一點,3月7日當天下午開始談判,來回交涉2趟後是用
500萬元談定。」、「我不知道為何辛○○的欠債必須要用討價還價的方式和對方談」、「談判過程中我沒有徵詢己○○是否可以和辛○○見面討論,因為我想對方應該是不可能同意。」、「3月8日我將錢交給癸○○,戊○○、丁○○都有在場,我當場付完錢後,辛○○才跟我走,當時有一群小弟穿黑色衣服把辛○○架出來,辛○○已經全身是傷無法走路」等語(審理卷2頁143至151)等語明確。
㈡被告等人雖辯稱:辛○○確實有積欠賭債1200多萬元等語,
然查:1200多萬元賭債並非區區小數,己○○竟然無法提出任何辛○○當晚簽名確認之帳單、紀錄以實其說,已與常情有違,尤其賭場往來人士複雜,瞬間輸贏變數甚大,輸贏數目對象亦甚為敏感,因帳目不清或認知不同,嗣後發生糾紛爭執者多有聽聞,己○○既係賭場負責人,且經營上開公司規模尚鉅,對此自是多有閱歷,焉有於辛○○積欠高達1200多萬賭債之情況下,未向辛○○取得任何債權證明,即任其離開賭場之理;嗣己○○雖復辯稱:辛○○與在場賭客當時玩的是天九牌,他先積欠其他賭客約1200多萬元,大部分都是用記帳的,事後10幾天內我再陸續替辛○○支付給其他賭客,總計支出約10餘人,支出了900多萬元,其他的是場地費等語(審理卷1頁175、卷3頁54),然經本院質以:「係在何時以何方法交付給何賭客,最高最低額度為何」時,被告己○○卻無法明確陳述,僅能答以:「現在我沒有辦法記得是誰,因為有些人是賭客的朋友,我都是以現金支付,沒有叫對方簽收收據,對方也沒有給我任何證明文件,最高最少我都記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手上1次也沒有900多萬元,我是陸陸續續發給他們,有些人是以前的熟客帶來的」等語(審理卷3頁55),姑不論被告己○○無法提出支付900萬元證明,亦無法提出該現金之來源證明,及其賭場既係開設於小港地區之小吃店內,顯見僅係地區性之小賭場,對於何人當晚贏錢,事後為辛○○代墊予誰應容易查知,既能提出自稱當天在場之證人 劉孟祥 、 李漢璋 為其作證(詳下述),為何無法提供上開贏錢賭客等不合常情之處,且誠如上述,賭債輸贏甚為敏感,如不當場結清,事後多有糾紛恩怨,上開贏錢賭客焉有容辛○○或賭場東家己○○積欠延宕之理;此外,如己○○果真支出900萬現金代辛○○墊付賭債,何以復願意賠錢折價高達400萬元,同意辛○○家人僅提出
500萬元即可和解;另被告戊○○如亦有與辛○○合夥賭博輸錢,被告己○○為何未向戊○○催討;上開所述在在均可見被告己○○所辯不僅自我矛盾,且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而無法採信。
㈢被告提出之證人劉孟祥雖到庭證稱:當天 伊有 在場賭博,印
象中辛○○輸很多等語,然查:證人劉孟祥開始證述之始陳稱略以:「我不認識辛○○,不確定是否能夠指認辛○○,因為先離開,所以不知道辛○○是輸是贏,不能確定辛○○下多少注」等語,然待訊問至關鍵問題時,即可明確陳稱:「(為何對辛○○這麼有印象?)因為我原本是輸,辛○○一進來我就贏錢,所以我對他有印象。(辛○○特徵?)有點黑,沒有我高,頭髮比我長,中等身材,比我瘦。(辛○○是不是輸最多的?)是。(辛○○賭多少?)他都賭很大」等語(審理卷2頁40至45),認知前後差距甚大,已屬可疑;再者,該賭場係小港地區性質之賭場,賭客之間應有相當之認識,然本院繼而詢問證人當時在場之其他賭客尚有何人時,證人卻無法回答(審理卷2頁45);又賭場輸贏甚多之人,因遭人羨慕或同情,乃容易引人側目而有印象,證人既強調辛○○賭輸甚多,對於當天何人贏錢應會印象深刻,然經本院以此再行追問時,證人卻僅能迴避回答「我不知道」等語(審理卷2頁47),亦與常情不符;又證人劉孟祥證述「用籌碼賭博的賭客,賭場員工會記帳隨時告訴大家,最後再依帳簿所載向己○○結算」等語,然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終結長達七、八月時間,被告己○○均未提出任何帳冊供本院調查參酌,顯見並無謂之「帳冊」,此部分亦與事實不符;末縱認劉孟祥當天確有在場,其業已明確陳稱:「一般賭客頂多1次下注一、二十萬元;伊最後贏30萬元;沒有印象有人贏超過上百萬元」等語,當天既然沒有人贏超過100萬元,則辛○○焉有可能於當天晚上即輸掉1200多萬元,益見辛○○之賭債為被告己○○等人虛捏。
㈣另被告提出之證人李漢璋雖亦到庭證稱:辛○○當天賭很大
輸很多,讓人印象很深刻等語,然查:證人劉孟祥、李漢璋如當晚果真身在賭場,僅需單純將所見所聞陳述即可,無須刻意虛偽陳述,然有關其等如何經聯絡到案作證乙節,經隔離訊問後,證人劉孟祥答以「是透過在場的朋友李漢璋與我聯絡的」(審理卷2頁45),然證人李漢璋卻答以「不認識劉孟祥,今天來到這裡才遇到」等語,其等刻意隱瞞彼此關係,是否均是當天單純之賭客,已值懷疑;再者,證人李漢璋既然陳述辛○○當天下注很大,令人印象很深刻,衡情在場之其他賭客亦應有所注意,而會記憶一致,然有關辛○○下注之額度,證人李漢璋陳稱「辛○○大部分都下注三、四十萬元,也有五、六十萬元,也有快到百萬元」(審理卷2頁49),卻與證人劉孟祥陳稱「對於辛○○下注多少沒有印象」乙節明顯不符(審理卷2頁41);又證人李漢璋陳稱:
「賭客輸贏多少賭場員工均會當場宣布,且都有記帳,事後再向被告己○○結算」等語(審理卷2頁50),然被告己○○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帳冊紀錄相佐,二者亦有不符;又證人李漢璋證稱:「辛○○和己○○、戊○○都有一起下注」等語,然當檢察官詢以「既然他們三人一起下注,那賭場員工報告輸贏時,是報誰的名字?」時,卻又僅能答以「我沒有記這麼多」等語,證人如對辛○○印象深刻,衡情對於與辛○○相關之事物,亦應記憶鮮明才是,然其對於當時賭場內之情節卻多以「沒有印象」迴避,僅對於「辛○○當天賭輸最多」乙節記憶最深,顯然亦與常情不符,而係欲就特定事項迴護被告;而縱認李漢璋當天確有在場,經檢察官詰問以當天賭場公告之輸贏情形乙節,其業已明確陳稱:「我只注意輸的人,我聽到最多約輸三、四百萬元,只有1人,就是賭最大的辛○○」等語(審理卷2頁51),可知辛○○當天最多輸掉三、四百萬元,焉有被告等人所述之1200多萬元之理,益見辛○○之賭債顯係遭人需捏。
㈤另被告提出之證人即辛○○鄰居丙○○雖亦到庭證稱:辛○
○表哥甲○○於辛○○賭輸當天凌晨4、5點打電話給伊,伊隔天中午睡醒回電,後來去辛○○家商量,辛○○有向伊承認積欠賭債,委託伊出面與己○○商量打折等語,然為證人辛○○當庭堅決否認且釐清稱:伊自己○○賭場回來隔天,伊表哥甲○○與丙○○自己跑來詢問伊有無積欠己○○賭債,伊當時均說沒有,根本沒有叫丙○○去談判,聽說是戊○○先跑去找甲○○等語(審理卷2頁237),經查:證人到庭如果沒有預設袒護立場,對於兩造詰問僅需侃侃為證真實陳述即可,然當檢察官詰問證人丙○○之前是否有替別人解決積欠賭債之經驗,證人無法馬上回答,先語氣不佳迴避稱:「那與本案有關係嗎?」,嗣經追問才吞吐說出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富清」,經詢以「既然你跟己○○沒有關係,為何辛○○找你?」,乃不客氣答以「這個你應該問他,為何要找我,我也不知道」等語,顯見對於檢方之詰問均深懷戒心,其作證動機是否純正已值懷疑;再者,常人如欲委託他人代為說項,為求成功,必定委任與對造尚有一定交誼之人才是,例如本件被告己○○對於證人乙○○均係以大姐相稱(審理卷2頁151),故而辛○○家人方會委託之,而證人丙○○雖係辛○○之鄰居友人,然與己○○並無交情,此為其當庭所自承(審理卷2頁235),又觀諸辛○○遭擄後,其家人乃尋求乙○○代為出面協調,顯見辛○○如果真承認賭債而欲委人向己○○求情,根本毋須委託丙○○出面;又據證人丙○○陳述,當日己○○有提示伊1張單子,上面僅記載己○○、戊○○、辛○○共同輸了400多萬元,後來辛○○、己○○共同輸了800多萬元,後來辛○○自己輸了800多萬元等語,姑不論該張字條究竟係由何人製作,如何計算得出,竟然恰巧僅記載上開3筆金額,而未記載其他賭客之輸贏情形,均值懷疑外,縱然所載內容屬實,依理辛○○至少應負擔1330萬元以上,豈係己○○所說之1200多萬元,二者亦有所不符,是被告丙○○之證言,因多處與事實不符,本院亦不予採信。
㈥末陳龍雄、乙○○等人於3月8日至宗成企業社送交500萬
元時,係將贖款交予受被告己○○委託之被告癸○○,且自被告癸○○處取回上開12張本票,當時現場尚有子○○、丁○○、戊○○及其他宗成企業社員工在旁等情,迭據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明確證述:伊係將錢交給癸○○、戊○○、丁○○等語(9622號偵查卷頁115、19417號偵查卷頁
197,審理卷2頁146),被告癸○○亦迭自承係受被告己○○委託出面收錢等語(19417號偵查卷頁153、審理卷3頁52),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或證稱:「贖金500萬元是癸○○、戊○○、丁○○他們3人把錢收起來裝入袋子內拿走」、「乙○○帶500萬元來交給癸○○時,我、癸○○、戊○○、丁○○都在現場」(警卷頁
110、19417號偵查卷頁146、審理卷1頁69),另被告丁○○、戊○○亦均自承當時在場(19417號偵查卷頁141、審理卷2頁244至245、審理卷3頁53),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另於3月9日在乙○○家中簽和解書時,係由被告癸○○事先準備好和解書,交由子○○、丁○○、庚○○簽名後,再偕同被告戊○○、丁○○前往簽訂,此除據證人乙○○證稱:「和解書是第二天癸○○、戊○○帶1個小弟拿到大坪頂我家寫的」等語(9622號偵查卷頁115、19417號偵查卷頁197),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寫和解書的日期應該是3月9日,我有在場,是癸○○叫我簽名的,他說這只是見證而已」等語(19417號偵查卷頁141),被告戊○○亦自承有陪同前往等語(審理卷3頁52至53、審理卷2頁244至245),被告子○○、庚○○迭自承有在其上簽名等語(19417號偵查卷頁147、151),此外,並有該收據、和解書在卷可稽(9622號偵查卷頁71、72),可見被告癸○○、戊○○、子○○、庚○○、丁○○等人受己○○指示,自擄人、妨害自由、事後取贖、事後故作和解等工作,均有上開各種不同階段之參與。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等6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91年1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4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次按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91年度臺上字第769號判決可資佐參。本案被告己○○指使子○○、庚○○、丁○○共同以上開強暴方法擄走辛○○後,癸○○、戊○○再加入其等共同為後續之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因無法證明係另行起意為之,均為其等事後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於擄人後勒贖犯行中均基於主導地位,被告子○○、丁○○參與擄人及後續妨害自由、傷害、取贖等行為,被告庚○○參與擄人及後續妨害自由等行為,被告癸○○參與擄人後之妨害自由、傷害及取贖行為,被告戊○○參與擄人後妨害自由、傷害行為及取贖行為,均係於上開擄人後意圖勒贖犯行,不同階段進行中所分擔之行為,無論係自何時加入,均為共同正犯。
三、故核被告己○○、子○○、庚○○、丁○○等4人明知辛○○並未積欠賭債,仍於辛○○住家門前以上開恐嚇方法討債,然未取得錢財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6人將辛○○自鳳農休憩中心擄走後,見辛○○仍拒絕承認賭債,起意向辛○○家人勒贖之行為,應係觸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即準擄人勒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均係觸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6人於擄走辛○○後對辛○○繼續為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基於上開說明,均應為其等所犯準擄人勒贖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亦有誤會;被告己○○、子○○、庚○○、丁○○等4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等6人及宗勝公司內其他多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準擄人勒贖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95年7月1日新法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對於共同正犯之範圍並無改變,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己○○、子○○、庚○○、丁○○等4人先後3次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廢止,被告等4人先後3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依新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己○○、子○○、庚○○、丁○○等4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罪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立法體例不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將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改列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己○○等6人就上開準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辛○○,爰依刑法第
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5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85年度訴字第2757號、88年度訴字第1160號、89年度訴字第1427號、93年度簡字第1759號、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3月、10月、1年2月、5月、1年2月確定在案,其於85年8月30日入監服刑後,多次假釋出監又因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再犯犯行應執行之徒刑,於94年10月6日復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12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準擄人勒贖罪部分,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毋須再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庚○○等2人於本案2罪均係故意犯罪,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己○○、庚○○等2人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有上開2個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之,又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準擄人勒贖罪,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分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6人均年輕力壯,不知努力工作,正當做人,於知悉辛○○家裡稍有家產後,被告己○○竟主導設局虛捏賭債債權,指使手下即被告子○○等5人分別為上開分工工作,先以上開丟冥紙、雞蛋等恐嚇方式取財不成後,竟再擄人後起意勒贖,而牟取不法所得500萬元,令被害人辛○○及其家人不僅遭受財產損害,身心安全亦飽受威脅折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甚為重大,另斟酌被告等人迄今均未歸還上開500萬元贖款,於本院僅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仍然否認擄人後意圖勒贖犯行,且多方藉詞狡辯,不知改過,被告己○○是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被告子○○等5人分工情節各有擅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己○○、子○○、庚○○、丁○○等人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被告子○○等3人持以擄人之電擊棒1支,被告己○○等6人中不明人士於宗成企業社持以毆打辛○○之不明鈍器1支,均係被告等人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348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治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之1(意圖勒贖而擄人)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