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二、五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夥同 廖偉璋黃宜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偉璋(廖偉璋原審另行審結)及黃宜恭,至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三0一號平房,乙○○、黃宜恭進入該處平房內,由黃宜恭下手竊取甲○○所有之小型耕耘機上支撐輪子之鐵桿一支,廖偉璋則同時至斜對面即西螺鎮新豐里新社三一三號前路旁所停放不詳之人所有之大貨車上,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貨車上之變速箱一台,三人將上開竊得物品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後,因遭甲○○發現,隨即駕車逃逸,行駛至西螺鎮新豐里新社之慈愛綜合醫院,乙○○見甲○○已放棄追逐,旋又駕車搭載廖偉璋、黃宜恭,返回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三一三號前,由廖偉璋接續竊取上開貨車上所放置之傳動軸一支,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予雲林縣○○鎮○○路上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甲○○ 發現渠 等三人在雲林縣○○鎮○○里○○○路西螺游泳池旁路邊攤消費,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黃宜恭業經原審依犯結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
二、乙○○明知 蘇進義 並未參與上開竊盜案件,因廖偉璋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蘇進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人,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三一三號行竊廢鐵等語,警方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以雲警螺偵字第00970006082號函將蘇進義、廖偉璋依竊盜罪嫌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乃為脫免自身罪責,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就蘇進義所涉竊盜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蘇進義有無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涉及蘇進義是否參與前揭竊盜行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早上十點,我在伸和信裝潢公司門口,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蘇進義,當天蘇進義是由他友人開著車號不詳的黑色車子來公司外面向我拿車,來之前我們有用電話聯絡,當天還未吃中飯前,應該是十一點至十二點之間,蘇進義就把車還給我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因黃宜恭、廖偉璋業已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乙○○在蘇進義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偽證罪。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黃宜恭於原審證實,並經證人即共犯廖偉璋於偵查中、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未參與竊盜等語,然被告乙○○於本院業供承:有將鐵桿、變速箱及傳動軸拿至其小客車上,並載去販賣一千元等詞,足認被告乙○○已參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辭竊盜犯行,所辯未參與竊盜委不足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偽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足憑,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竊盜罪;又蘇進義有無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借用牌號6T-8982自用小客車,其是否參興竊盜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乙○○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乙○○與黃宜恭、廖偉璋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而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被告蘇進義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結夥竊取他人物品,又對蘇進義所涉竊盜案件之成立與否,存在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致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量處結夥竊盜罪有期徒刑玖月;偽證罪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否認參與竊盜,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指摘原判決偽證罪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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