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8月23日95年度簡字第5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65號、第2069
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而其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7日開戶後當日下午3時後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前(下稱大寮郵局),將其於95年
4月27日上午至大寮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及密碼(原審判決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金融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再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㈠95年5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8樓住處接獲該詐騙集團某一成員以電話通知佯稱:為臺北地檢署人員,甲○○之身分證遭冒用,要求與地檢署聯絡等語,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經以電話聯絡後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由語音轉帳自甲○○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下稱合庫平鎮分行)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丙○○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另於㈡95年5月8日(原審判決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同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丁○○在台南市○區○○路2段89號住處接獲該詐騙集團某一成員以電話通知佯稱:其為檢察官,丁○○所有之金融帳戶疑涉及詐騙案件,指示丁○○匯款以方便控管等語,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4時50分許,自丁○○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後,本欲匯款10萬元至丙○○上開大寮郵局帳戶,惟因郵局人員認為丁○○疑遇詐騙案件,經提醒後遂僅匯款1元至丙○○上開大寮郵局帳戶。甲○○、丁○○事後發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於㈢95年5月8日上午12時0分許,乙○○在其住處接獲該詐騙集團某一成員以電話通知詐稱:台北地方法院通知乙○○於95年5月2日未出庭應訊,乙○○之帳戶係人頭帳戶,為保護帳戶內之金錢,應至郵局辦理網路轉帳申請並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等語,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經由網路轉帳自乙○○中華郵政中壢普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之證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是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自稱信用破產,無法向郵局辦理儲金簿供朋友匯款,伊自願無償提供帳戶供渠使用,惟陳姓男子其後未將存摺返還,伊亦是受騙者,伊有於95年5月3日至大寮郵局辦理掛失,但郵局人員未交付任何掛失證明,伊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
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證人甲○○、丁○○、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而分別以語音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丙○○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丙○○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丁○○、甲○○、乙○○報案案件詳細資料表各1份、歷史交易清單3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乙○○郵局帳簿明細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
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被告竟同意將新設立之上開帳戶存簿出借予陳姓之成年男子,且未詢問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以利日後與之聯絡返還上開帳戶存摺,及至陳姓之成年男子於借用後不見蹤影,無法聯繫,亦未曾報警處理,被告所為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
㈢再者,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縱因資力
、信用關係,不願自行開戶,衡情,亦應向其所認識之親朋借用,始合常理,豈有隨意向甫認識之被告借用之理?而被告既因幫友人看顧檳榔攤而認識「陳」姓男子,被告與該「陳」姓男子原先並不熟識,則被告於出借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之際,理應比與其熟識之親朋向其借用帳戶,更加慎重,亦即其主觀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可能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更應有所認識,而不願輕易出借帳戶,始符常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因陳姓男子信用不佳,伊自願無償提供帳戶,並與陳姓男子一起去辦理開戶及辦理網路銀行,資料均由陳先生填寫,存摺及網路密碼,亦由陳姓男子在旁示以設定易記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8、80頁),則被告此等設立帳戶過程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之情,均在在與常情及事理相悖,是被告辯稱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係遭陳姓男子所騙,應屬虛言,無足採信。
㈣又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
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密碼、印章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印章及存摺密碼、網路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以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此外,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並申請設立網路銀行者,可以帳戶存簿、印章或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交易之方式提領其內之金額,而於其他非開戶銀行所屬金融機構欲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者,可持提款卡或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提領。被告既有辦理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密碼亦為陳姓男子所知悉,是以縱曾辦理掛失存簿,惟如未將網路銀行一併掛失,被告及陳姓男子仍可使用網路銀行自由存、提款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11月23日鳳營字第0950102264號函可稽。又提領該網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輸入正確之網路密碼,始得提領,該網路銀行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行設定,此係極為私密之事,被告既已將存摺、印章出借予陳姓男子,已足供陳姓男子之友人匯款使用,被告理當無須再辦理網路銀行,甚或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陳姓男子使用,被告竟將網路銀行密碼一併提供予陳姓男子使用,而在被告辦理上開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後,被害人甲○○、丁○○、乙○○等人即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亦立遭人提領一空,足徵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提供予該陳姓成年男子,已由陳姓男子輾轉交付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供詐騙本件被害人甲○○、丁○○、乙○○等人之財物至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堪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㈤又詐欺取財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
成要件,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係利用被告丙○○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密碼作為指示證人甲○○、丁○○、乙○○語音轉帳或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被告丙○○並未有與證人甲○○、丁○○、乙○○接觸或有領取匯款款項之行為,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揭詐騙集團,或確有親自使用上開帳戶之資料,足認被告僅係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未親自取得被害人甲○○、丁○○、乙○○轉入上開帳戶中之金額。亦即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簿、印章及密碼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丙○○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其幫助詐欺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先後向被害人丁○○、甲○○、乙○○詐騙財物,並致使被害人3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欲匯付款項入上開被告帳戶,其中丁○○因郵局人員識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而僅匯出1元至被告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上開2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正犯所為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提供予詐騙之人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甲○○等3人,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交付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曾向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被害人乙○○詐騙,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之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僅用以詐騙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害人甲○○、丁○○之款項,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被告亦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供陳姓之成年男子使用,均容有未合,惟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詐騙犯罪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復查上開帳戶又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顯有可能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丟棄而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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