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永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與印美佳印材有限公司(下稱印美佳公司)並無生意往來,彼此純屬換票關係。本件發票人為印美佳公司之支票在案外人即永峰公司負責人丙○○交付予被告甲○○時,並無自訴人甲○○之背書,事後永峰公司因財務出現問題,無法支付被告票款,已由丙○○出面代表永峰公司與被告乙○○和解,清償應負債務,為此印美佳公司即不再支付票款,因而造成存款不足而退票,致無法兌現。詎被告竟私自盜刻自訴人印章,並在票號AQ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上偽造自訴人之背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
二、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永峰公司負責人丙○○出具一紙敘明其交付被告上開支票時,並無自訴人背書為內容之聲明書及本院支付命令為其主要憑據。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自案外人丙○○處收受上開支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案外人丙○○持印美佳公司簽發支票向伊調現,伊即要求支票應有該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甲○○之背書,才願意借錢,在伊收受上開支票時即有自訴人之背書,伊並無盜刻印章,偽造自訴人背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案外人丙○○曾透過自訴人甲○○,取得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印美佳公司、銘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客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向被告乙○○調現或清償貨款,詎其中有多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丙○○乃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達成和解,復未按照和解條件清償借款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併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可憑。
(二)嗣丙○○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遂依據所持有各該支票向自訴人求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與自訴人就被告所持有自訴人以銘客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票號AC0000000、面額七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之支票債務達成協議,自訴人同意分期償還上開票款乙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且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可證,依照被告提出上開支票影本背面所示,除有永峰公司、丙○○、乙○○等人之背書外,尚有自訴人之印章,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自訴人雖否認在上開支票背書,指稱係因上開支票為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被告找人脅迫伊負責,故同意清償云云,然自訴人既身兼多家公司負責人,並有為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之經驗,應非毫無票據法律觀念,衡情應當知悉上開票據責任應負擔發票人責任者為銘客公司,與自訴人本人無涉,且雙方既在派出所進行協商,復有見證人李兩城在場,倘若確有遭人脅迫情事,自訴人卻未報告警方以資解決,事後亦清償多期債務,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故自訴人上開所陳,殊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復辯稱:丙○○向伊調現之印美佳公司支票原本係由自訴人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嗣改由印美佳公司 黃傑超 簽發,事覺蹊蹺,才要求丙○○調現應持有自訴人背書之支票,才肯收受等語,核與證人即曾幫被告代收支票之 徐明輝 到庭證述:「被告曾交代印美佳公司的支票要蓋甲○○的背書才能代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若合符節,而本件自訴人認為遭偽造背書之支票係印美佳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所取得,該帳戶原以自訴人甲○○為該公司代表人,嗣自訴人以該公司負責人身份向銀行表示授權黃傑超代為處理支票存款戶之一切事務,申請二式印鑑(公司章及甲○○、公司章及黃傑超)任一式有效,均可作為印美佳公司簽發支票使用,亦據證人即印美佳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大安字第00六三二號函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毫無根據,尚屬有徵。
(四)再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自訴人在票據號碼為AQ0000000號、AL0000000號、AQ0000000號,面額各為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及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三紙背書為由,檢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五七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九八二號受理並依法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後二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係合併聲請支付命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訴人固否認有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五七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亦因未合法送達失其效力,然於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九八二號支付命令後,自訴人先具狀表示異議,旋撤回本件異議,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呈報狀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上開二件支付命令所憑據之支票既均為黃傑超以印美佳公司名義簽發,並非自訴人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之上揭三紙支票亦均有自訴人背書,自訴人何以異其處理方式,否認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五七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七元票據債務,卻承認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九八二號所載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債務,自訴人縱未在上開支票背書,但是否授權或在交付支票予被告前即知悉他人以其名義在上述支票背書,非無可疑。
(五)證人丙○○雖出具證明並到庭證稱:「伊交付上開印美佳公司支票向被告調現或清償貨款時,並無自訴人之背書」,惟被告與丙○○間因持票調現或清償貨款,屆期未能償還,經被告向本院對丙○○等人提起詐欺等案件自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受理在案,嗣丙○○雖經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可佐,然雙方既因此而生債務糾葛,所為證詞可否謂毫無偏頗而足採信,況在自訴人否認曾在上開支票背書情形下,丙○○若謂交付上開支票時已有自訴人背書,無異承認自己犯罪,丙○○既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亦難期所供為真實,故證人丙○○之證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六)自訴人所提上述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刻印章、偽造自訴人背書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縱使被告未能通過測謊,亦不得僅憑單一測謊報告,遽認被告涉有在上開支票偽造自訴人背書之犯嫌,則被告以自訴人背書為由,持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可言,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稽,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復不能完全排出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自訴人印章者為丙○○之可能,本院綜合全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不能達到被告有偽刻自訴人印章,進而在上開支票偽造自訴人背書以實對自訴人詐欺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揆之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