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甲○住台北市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零三百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招標之「南港凌雲五村北側道路新築工程」,前由訴外人建程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程營造公司)得標,嗣後建程營造公司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將該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完工,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驗收結案。惟迄今被告尚有關於雙孔箱涵部分之工程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單孔箱涵含預壘樁鋼板樁擋土設施部分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未給付,合計為二百一十七萬零三百一十六元。
㈡就前揭雙孔箱涵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完成後,因當地居民反
應雙孔箱涵可能影響排水,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已完工之雙孔箱涵打除,重新施作單孔箱涵,惟原告完工後,被告僅計付單孔箱涵之工程款,原先施作之雙孔箱涵卻拒不給付工程款。就鋼板樁擋土設施部分之工程款,亦為依工程圖說所必須設立之安全設施,然被告卻拒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雖分別存在於被告與建程營造公司,以及建程營造公司與
原告之間,然依據原告與建程公司間之約定,原告有「代為訴訟及領取工程款、保固金等一切承攬報酬之權利」,可知原告是否能順利取得工程款,取決於被告履約態度,但兩造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必須由建程營造公司出面向被告主張契約權利,惟建程營造公司怠於向被告主張權利,連帶使原告之權利受損,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委任書、工程轉包合約書、協調會會議紀錄、工程圖說
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工程鋼筋混凝土澆築申報單及查驗紀錄二份、照片九幀。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針對原告請求雙孔箱涵之工程款部分,查該部分乃被告發現原告施工錯誤,尺
寸不符,要求原告打除重作,原告同意重作,就該部分工程款,兩造產生爭議,經市議員 李金璋 召開協調會,作成該部分工程款由原告自行吸收之結論,是此部分工程款,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㈡就預壘樁鋼板樁擋土設施工程部分工程款,原告係請求鋼板樁兩邊各二百八十
米之工程款,惟依據施工圖說,鋼板樁僅設計單邊一百二十米,該一百二十米鋼板樁工程款,被告已給付;而原告所施作超出設計圖一百二十米部分,依據施工圖說所定,應辦理追加會勘,惟兩造並未辦理會勘,且靠近凌雲五村部分,原告施作之擋土工程,係鋼軌樁(直)、鐵板(橫),與施工圖說規定之材料(鋼板樁)不符,且原告施作之擋土設施,屬施工便道及為施工安全所施作,理應由其自行承擔該部分費用。
證據:提出施工圖說、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雙孔箱涵各項計算表、結算書計算表、工作數量表、台北市議會會勘通知單各一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原告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變更為羅俊昇,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府人二字第八九○八○八一七○○號令在卷可憑,新任法定代理人乃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容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建程營造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承攬被告招標之「南港凌雲五村北側
道路新築工程」,復將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間完工並已經被告驗收結案,惟該工程雙孔箱涵及預壘樁鋼板樁擋土設施部分之工程款各為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被告迄未給付建程營造公司,建程營造公司亦怠於受領,致原告無法領得該部分工程款,爰依據建程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建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一十七萬零三百十六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被告則抗辯:雙孔箱涵部分是原告施工錯誤,該部分工程款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另預壘樁鋼板樁擋土設施部分,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乃原告超出施工圖說施作該等設施之款項,惟施工圖說未經兩造辦理追加會勘變更,就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次承攬建程營造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南港凌雲五村北側
道路新建工程」,於該工程施工中,雙孔箱涵部分於原告施作完成後變更設計為單孔箱涵,原告依圖重新施作後,被告僅給付單孔箱涵之工程款,原施工完成之雙孔箱涵並未依約付款;另預壘樁鋼板樁擋土設施部分,就原告所施作超出原設計圖說之部分,被告亦未計價付款;另該工程業於八十七年間完工、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轉包合約書、工程圖說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建程營造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首先應審究建程營造公司對被告是否果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經查:
㈠就雙孔箱涵工程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部分:
⒈此筆款項係指變更設計為單孔箱涵前原告所支出之工程款,兩造均不爭執,
該部分工程款應由何人負擔,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被告之監工 文忠志 到庭證稱:系爭箱涵部分原始設計為雙孔箱涵,施作快完工前,因有當地居民陳情,希望變更設計,兩造遂同會當地居民至現場會勘,會勘時發現原告未按圖施工,原告則堅持施工無誤,後來是由市議員李金璋召開協調會,會中作成原告施工錯誤,應將完成之雙孔箱涵打除,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施工,原施工錯誤之雙孔箱涵部分,工程款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一證人即被告南港內湖工務所主任 林岳勳 亦證稱:其有參加由市議員李金璋所召開之協調會,當日結論為原告承認就雙孔箱涵部分施工錯誤,該部分工程款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辯稱原告就雙孔箱涵部分施工錯誤,依據其與建程營造公司簽訂之契約所定,該部分工程款應由承商自行負擔等語,洵為正當,堪以採信。
⒉原告對於曾由市議員召開協調會,討論此筆工程款應由何人負擔一節並不爭
執,惟否認當日自承施工錯誤,並提出工程鋼筋混凝土澆築申報單及查驗紀錄二份,欲證明其施工業經被告簽認,並無違誤云云。然證人林岳勳證稱:
「(你們工務所有無在施工時實際去丈量乙○○所施作雙孔箱涵的尺寸?)當初是乙○○有就雙孔箱涵鋼筋的間距及尺寸報驗,我們工務所有派人去丈量,在鋼筋的間距及尺寸上乙○○確實有照圖施作,並沒有錯誤,但是整個箱涵的尺寸我們並沒有派人去測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二份申報單及查驗紀錄,查驗意見欄僅記載「:
::雙孔箱涵,基礎及墻身配筋尺寸、間距、彎紮、數量與施工圖尚符」、「雙孔箱涵頂版配筋、尺寸、間距均與施工圖尚符」等語,與證人林岳勳所述相符,是尚難以該二份申報單及查驗紀錄,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就預壘樁鋼板樁擋土設施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部分:
被告抗辯此筆款項係指原告超出工程圖說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亦不爭執,而依據原始工程圖說(即編號為被證二之圖說)所載:「本工程僅象徵性估列擋土設施數量,如欲追加應辦理會勘,並以實做數量結算(如無須使用擋土設施,則不予計價)」,若原告欲追加擋土設施數量,自應與被告會勘,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施作,方得以實做數量請款,惟原告已自承並未辦理會勘手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此部分工程款,被告自無給付義務,至為顯明。
綜上,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被告均無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建程營造公司
對被告有該筆款項之給付請求權,原告依法代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受領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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