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俊倩律師被告甲○○
丁○○己○○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角鐵壹支沒收。
丁○○、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甲○○為上下樓鄰居,雙方因停車等問題時有糾紛,迭生衝突,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持菜刀至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甲○○住處門口,對甲○○恐嚇稱:「要殺你全家」等語,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戊○○因家門被丟雞蛋,懷疑為甲○○所為而進入甲○○上開住處叫罵時,甲○○、丁○○、己○○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屋內甲○○所有之角鐵一支或以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右眼眶周圍瘀血傷二╳一公分、左前胸上方瘀血傷約二╳三公分、顱頂頭皮裂傷八╳○‧五公分、右上臂瘀血傷二○╳五公分、右前臂瘀血擦破傷四╳二公分、右上腿上方瘀血傷約三╳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己○○就右揭共同傷害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與戊○○指訴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被害人戊○○驗傷診斷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戊○○等測謊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丁○○、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固不否認與甲○○常有糾紛,並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雙方曾經對罵過,甲○○稱要在路上叫流氓不讓伊開計程車,當時伊也用三字經回罵,並說看誰被作掉還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戊○○右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指訴歷歷,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時均稱:八十八年八月底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看到被告等在吵架,並聽到被告等互罵三字經,當時有看到被告戊○○有拿一把菜刀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戊○○亦自承「我們有對罵過,他說我開計程車要讓我沒有辦法跑,要在路上叫流氓不讓我跑車,我當時也用三字經罵他們」,「他們當時說要找兄弟找我時,我說要看誰被作掉還不知道」(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等情。查「作掉」一詞於一般俚俗用語,常用於指述加害生命之情形,從而被告戊○○被告於叫罵時手持菜刀,顯有恃以恫嚇之意,復有加害生命之用語,而雙方本已結怨,則甲○○陳稱其全家住在該處,因此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戊○○陳稱被告甲○○係持武士刀、被告丁○○係持角鐵、被告己○○係持不明鐵器或棍子攻擊,然查被告甲○○辯稱當時係順手拾起店內角鐵、被告丁○○丁○○、己○○則辯稱並未持角鐵等物,並陳稱其工廠係做鐵窗、鐵皮屋,沒有武士刀,被告戊○○亦自承當時事情發生太快,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不知武士刀何時拿出來,伊有看清楚是被告甲○○自己製作的武士刀,邊緣沒有很利,惟查現場並未扣得武士刀,而被告戊○○除頭部外並無割裂傷,而頭皮裂傷部分,深僅○‧五公分,應非武士刀等利器造成,自不能單以被告戊○○之指訴,逕認被告甲○○所持係武士刀;又被告戊○○於審判庭辯論時,始提出要求傳訊警員,以證明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曾向其家門丟雞蛋、更至其家門口踹鐵門等情,惟查被告甲○○當庭否認有此行為,而被告甲○○是否有此行為亦與本件傷害、恐嚇犯行無涉,且被告戊○○亦自承警察係因其報案才到現場,並未目擊所指犯行,此部分聲請經核尚無必要,本院即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丁○○、己○○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丁○○、己○○三人,對於前開傷害戊○○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戊○○就與鄰居間之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解決,反以持刀恐嚇之激烈方式發洩憤恨,徒然增加彼此怨懟而無濟於事,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甲○○、丁○○、己○○挾怨持械毆打戊○○,傷勢非輕,不宜輕縱,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屢次表示和解之意,惟因和解金額未獲戊○○同意而未成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角鐵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許,於戊○○在樓上敲打地板,甲○○上樓質問時,戊○○一開門即持菜刀作勢欲加砍殺,並恐嚇稱:「要殺死你」、「一條命要配你全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核與證人乙○○、丙○○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經查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證人乙○○則證稱「十二月十六日我沒看到」(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證人丙○○雖證稱「我有看到他們吵了好幾次架,我曾經看過戊○○拿菜刀過去」(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從未明確證述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見及前揭情事,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甲○○之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則被告被訴之前揭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