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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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更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王里尹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
施竣中 律師 南雪貞 律師
(送達代收人楊金順律師住台北市○○○路○段再審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二號裁定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前訴訟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訴訟繫屬之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及九月一日確定之日止再審原告均居住於美國加州(地址:136BrownsValleyParkWay(K.MartCenter)VacavilleCA95688)並長期於該地經營餐飲業,於上述訴訟期間自始至終從未返回台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為兄弟,對再審原告長期居住海外經營餐飲生意一事知之甚稔,明知再審原告於前開訴訟期間並無返國之計畫,乃竟憑空捏造其對再審原告擁有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債權起訴請求返還,並陳報由再審原告提供年邁雙親頤養晚年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以圖矇騙法院對該址進行送達,鑽縫抵隙尋求法律漏洞,期以訴訟程序詐欺之方法利用法院遂其詐害再審原告之目的。原審法院未明其中暗藏玄機,將該件所有相關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均按上開地址進行送達,並由在內居住之再審原告父母代為收受。惟再審原告父母並非再審原告同居之親屬,從未通知遠在海外之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於渾然不知之情形下非但從未返國出庭到場辯論爭執,復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進行防禦,原審法院乃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實有違程序正義。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參以該款之立法意旨,係因民事訴訟法採兩造審理主義,法院應命兩造陳述或予以陳述之機會,既須予以陳述之機會,自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行言詞辯論,並本於兩造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裁判之基礎,俾令其享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權利。若當事人之一造知他造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使他造當事人未獲陳述之機會,自有失當事人平等主義之公允,是「雖在訴訟程序中有以公示送達之方法送達通知書,但公示送達究非真實送達,而係視為送達之送達,亦不足認為已充分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九七號解釋乃認原審被告得據以提起再審,其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並因此增訂此款原因為再審事由。法條文字雖云「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惟以前述本條立法意旨以觀,其既在保障爭訟兩造充分陳述之權利,倘當事人之一造雖非指為他造所在不明聲請公示送達,卻係故意陳報他造無法親自收受送達之地址,鑽營本款及文書送達相關條文之立法漏洞,矇騙法院進行訴訟圖以一造辯論之方式詐害他造程序上之權利則其於訴訟程序中惡意剝奪他造當事人陳述機會之手段與本款再審事由規定之情形殊無二致,應並為本款再審事由所規範。
(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此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三七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所謂同居人,非泛指同居一戶或一屋之人,而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必於事實上稍有繼續性而後可,否則不得謂已有合法之送達,至其是否與應受送達人有親屬之關係則非所問,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上訴人與某甲雖同住一宅,然已分戶各自生活,不能認為同居人。某甲代收送達文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本件相對人與 吳銘勳 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整編門牌前雖同設籍於彰化縣○○鄉○○路○○號,惟二人係堂兄弟,並非同居一戶之內共同為生活者,有戶籍謄本可稽,吳銘勳即非相對人之同居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皆不在國內,足證再審原告確實常年旅居國外。再審原告之父母長期住居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再審原告之戶籍雖設於上址,惟既未與父母同居於一戶或一屋,更遑論共同生活。再審原告長年居住於國外,並未與父母共同生活,是以依前揭裁判之意旨,同住於一宅已分戶各自生活尚不能認為是同居人,舉輕明重,再審原告未與父母同住於一宅且各自生活,父母自非再審原告之同居人其理至明;退萬步言,倘果如證人 呂舉栓 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庭上所言「有打電話通知乙○○」。然因其不識字,亦證稱「並沒有告訴他內容」,則其既非補充送達代收人,又未將送達文書內容告知應受送達人,則不生文書送達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惟原審法院誤認已合法送達而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予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於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
(四)關於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前往具領原審執行後分配款,仍如墜五里霧中,猶未明瞭何以遭再審被告進行強制執行及其所持執行名義為何;經向民事執行處查詢本件原審案號,並依原審法院函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具狀聲請查閱本案卷宗,始恍然大夢初醒而確實得知本件訴訟相關始末及其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自知悉再審理由至今仍未逾上開不變期間。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前再開辯論裁定即期日通知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雖有質疑,惟對此訴訟事件形式已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並不爭執,且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送達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由再審原告之父親呂舉栓蓋章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回執可稽。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境迄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再入境止雖未回台灣有出入境紀錄可按,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戶籍係設於前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有戶籍謄本可參,再審原告向法院聲請命再審被告限期起訴所陳報之地址,亦係此址,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兩造曾簽立授權書經北美事務協調會認證,當時再審原告所陳報之住址亦係前址。凡此均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參酌再審原告之父母呂舉栓、呂 李桂英 於原審一致陳稱:乙○○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境前跟我們住在忠孝東路二號三樓,他回國也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足見前揭地址確實為再審原告之國內住居所,原審以此為再審原告應受送達之處所,即無不合。又前揭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雖不在國內,惟按所謂「同居人」原不必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為限,本件前揭判決之代收人「呂舉栓」係再審原告生父,宜屬至親,依呂舉栓、呂李桂英前揭證詞所述再審原告出國前後均係共同生活同居一家,自得認系「同居人」,何能因再審原告出國七、八個月即否認其為「同居人」,況依呂舉栓在原審所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文件代收後都有電話通知再審原告等語,證人 呂錫英 亦證稱:我看到法院通知,有告訴我父親呂舉栓打電話通知乙○○,甲○○想向乙○○要回五百萬元,但乙○○不肯等語(均見原審六十八頁),顯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此訴訟,且默認由其同居人代收送達文件之合法性應無疑義,再審原告辯稱未合法送達或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閱覽原審卷宗始「得知」再審理由云云,要非可採。申言之,其對原判決提起再審,自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從而,原判決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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