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一0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並育有一女 游欣梅 ,兩人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分住同棟公寓之上下樓,以利彼此生活之照應。詎料被告屢嫌原告之父母對其生活發生干擾,故於婚後遑論侍奉公婆,即連公婆做好飯、菜,請被告與公婆共進晚餐都表現出繁瑣難耐之態。八十五年九月被告又因細故,私帶女兒離家三個月,經原告一再好言相勸,其方勉強回家,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因全家赴新竹參觀玻璃展,其又因座位問題拒不同行,翌日又帶女兒離家,其後雖經原告家人一再相勸,其均置若罔聞,更陸續將戶口遷出,並搬走其衣物及電視,原告屢次欲探望女兒時,被告均將女兒藏匿,不予原告探視,教導女兒父親「壞」、「不要她」,實在惡劣。
(二)被告在外宣稱原告酗酒,不付生活費,其真荒謬不已。原告有正當職業勤奮工作,月薪數萬元,原告每月都有錢給被告,扣除其會錢外,尚足以被告母女生活。況被告婚後即未工作,如原告未給其生活費,其如何「生活」多年?又原、被告二人均曾在酒店工作,喝酒的習慣二人均有,何謂酗酒之有?
(三)被告又宣稱原告一再毆打她,原告請求庭上,只要被告提出任何一張驗傷單,原告即無話可說。又被告屢以原告曾至賭場砸場,推定原告有暴力傾向,更屬可笑,因賭場一再來電邀原告之母去賭博,原告一怒之下方去理論,雙方發生衝突,此與暴力傾向何干?被告一直說鄰居知道原告毆打被告,原告亦願與被告之「證人」對質,誰曾看到被告被打或受傷或鼻青臉腫?被告又稱原告以女兒之監護權要脅她,現原告明確表示,女兒之監護權可歸屬原告,使原告得以盡父親之責任,原告固然欣喜,惟自被告攜女離家至今已快五年,其間被告又令與原告見面,原告恐女兒與原告之情分不若與被告強,故亦同意女兒由被告監護,其由被告決定,絕無脅迫之意。被告離家將近五年,對原告及其家人更是百般不滿,諸多怨言,爰依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記帳簿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將戶籍遷至宜蘭縣,且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八十九年家聲字第六號事件,開庭時兩造有同意履行同居之住所在宜蘭縣,並無惡意遺棄原告,拒不履行同居之情事。又原告前曾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離婚事件中,以同一理由即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訴請離婚,業經鈞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確因原告酗酒惡習,時常藉酒裝瘋,酒醉之後常有暴力行為。在女兒未出生之前,原告每出外喝醉酒回來,就在外面大吼大叫,砸壞別人的車子,事後賠償了事。但女兒出生後,原告就動不動找小孩的麻煩,女兒才滿月不久,原告就動手打過她,並附在嬰兒的耳朵旁大叫:「你再哭,我就把你從樓上丟下去,天皇老子都救不了你」,聽在一個做母親的耳裡,心理有多痛。我相信世上的女人和小孩都一樣,一輩子也忘不了男人動手時面目猙獰的模樣,這種折磨,就如原告於前案中自認一個月喝二、三次酒一樣,被告及被告之女每到原告出外喝酒,都會恐懼、害怕,再則原告之父母也對原告之行為,無可奈何,所以被告才會離家,對原告所呈起訴之內容,皆屬虛假。
(三)針對原告否認有暴力及酗酒一事,原告於前案離婚事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每月喝二、三次酒,即可證明一切。當原告在行使這種暴力行為時,孩子呢?叫孩子情何以堪,被告只能緊抱女兒躲來躲去,怕丟過來的東西會傷害到女兒。原告也常在凌晨時打電話要求被告之家人上台北將被告及女兒帶回娘家,太多的狀況實在難以用筆墨形容。又原告曾自稱他現在月入新臺幣八萬元,但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被趕回娘家後,原告更是未曾支付半毛錢給小孩教育費及生活費,而係被告以現有薪資二萬元獨自在外租房子,女兒的學費及生活費都是被告自己一人承擔。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請求履行同居,經原告與被告當庭協議由被告在宜蘭縣境內租屋,原告願負擔房租費及小孩之生活、教育費用與被告平均分擔,並每個月回來同居住所兩次,但原告對於在庭上的承諾無一實現,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時,原告均置之不理,現又重複提起離婚訴訟,請准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離婚事件、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六號聲請裁定夫妻住所事件卷證資料以供參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就既判力所及之範圍,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反的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牴觸之裁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例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兩造細故爭執,偕兩造所生之女離家三個月,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全家赴新竹參觀玻璃展後,被告因座位問題拒不同行,翌日又偕女兒離家,並將戶籍遷出及隱匿女兒不予原告探視等事實,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 陳明 原告已於前案即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離婚事件中,執此理由訴請離婚後,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證資料參酌,原告以同一事實及同一離婚事由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又原告於起訴狀內針對被告於前案中抗辯因原告酗酒毆打被告,且不支付生活費,以女兒監護權要脅而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等情,於本件訴訟中一一提出反駁,惟該抗辯事由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離婚訴訟中斟酌認定,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重新起訴而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兩造就該部分之陳述,本院自不得再行斟酌、認定之。至於原告陳述關於被告自前案離婚事件判決後尚無與原告同居之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抗辯兩造曾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六號聲請裁定夫妻住所事件開庭時,協議履行同居之住所在宜蘭縣,而原告並未依協議履行同居等語,經本院調閱該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時同意兩造夫妻之住所地在宜蘭,且給被告一個月時間找房子,被告始當庭撤回聲請法院裁定夫妻之住所,嗣後被告亦向本院陳報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乙紙,顯見原告並未依協議與被告在宜蘭同居,亦未於本訴中提出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新事實,尚難逕以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後未再與原告同居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證。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