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8日所為之110年度壢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敘明任何理由(見簡上卷一第15至18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0年11月12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簡上卷二第25、29、55至5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
2月(共7罪)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名均不相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77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79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過失致死、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