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2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
9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案再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合併執行,甫於94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4日6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北港鎮電信局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5時45分許,在同縣○○鄉○○路與後厝路口,為警在其身上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管1條等物,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