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050公克)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而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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