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陶德斌律師
吳晉賢律師 黃偉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憲兵204指揮部政綜科監察官,曾受理調查告訴人乙○○與該部上士鍾天祥間金錢糾紛事件。緣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1月15日14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恆山南巷1號憲兵204指揮部會客室,要求該部詳查上開事件,詎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會客室內,以「刁民」此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12月28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次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至第24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