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6048、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甲○○與周志強、 葉武雄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
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終了日係85年6月15日(起訴書記載85年6月間某日,未詳載犯罪日期,推定為當月15日),經檢察官於87年3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87年6月15日提起公訴,於87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7年12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
8月26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月2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8月9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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