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74年0月0日結婚,因兩造已長達21年以上無聯絡,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而本件兩造在台均已無住、居所地,業據原告自承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兩造間應未在臺灣地區有夫妻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而本件亦查無原告所指之離婚原因事實在本院轄區之任何事證,又兩造又未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是本件離婚訴訟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在我國之住、居所亦屬不明,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利被告入境我國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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