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4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文崇 告訴被告邱進松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7號被告邱進松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松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路41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適陳文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16巷由東向西方向通過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文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外傷性併不完全脊髓損傷、頸椎第三四、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腦震盪、多處肢體挫擦傷等傷害。邱進松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文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行車紀錄影像、路口監視影像之光碟1片、警方勘驗行車紀錄、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