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容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容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0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本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HERMES商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商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告訴暨鑑定報告3份、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7、59、75、91、101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商標之包包4件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聲沒卷第9頁)二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商標之包包1件三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置物盤1件四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絲巾1件五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商標之包包1件六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掛衣套1件七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包包2件八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商標之包包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