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和(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中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7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13顆(不含已試射子彈7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同條例第5條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故屬於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往昔向認,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上開規定並未修正,僅於刑法第40條增訂第3項: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依其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故增訂之。準此,關於違禁物之沒收,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如系爭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後並無不同。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111年8
月30日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13顆,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6412號鑑定書存卷可按,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1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3顆(未經試射)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