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德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南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至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遵守紅燈號誌即貿然左轉,與由 林俊斌 所駕駛搭載 劉正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營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劉正章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洪明德明知其駕駛甲車與林俊斌駕駛乙車發生碰撞,且已預見乙車上乘客劉正章極有可能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劉正章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上開事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明德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肇事逃逸罪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章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頁、第15頁正反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18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偵緝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劉正章施予必要之救助,亦未留在現場,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求援而逕自離去,其行為自該當於「逃逸」之要件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劉正章因該次交
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亦未給予劉正章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自逃離現場,所為足以增加劉正章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並且影響其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但慮及劉正章所受上開傷害尚非十分嚴鉅,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劉正章生命、身體所帶來之危險性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有前科的素行,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有子女,之前從軍,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只引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