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IVANTHA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THAIVANTH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HAIVAN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元長鄉某處從事農作,日薪為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短期來臺觀光,簽證期限至107年5月16日止,逾期居留迄今已逾4年,有被告之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復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號被告THAIVANTHANG(越南)
男25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8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0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其他(不
詳)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VANTHANG自民國112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衝撞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5、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7房前遮雨棚及停放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迄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VANTHANG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吳玠原王艇畯 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2月06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2月07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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