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佾璋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6、7867、8508、927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附表編號2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16日12時3分許」、附表編號3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20日15時9分許」、附表編號4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20日14時1分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丁○○、乙○○、戊○○等4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4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水泥工及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告訴人等4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9頁、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告訴人等4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26號
第7867號第8508號第927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巷0弄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胖胖男子之事實。惟辯稱因伊是去台南找工作,對方叫伊將本案帳戶交給他們,對方所要匯薪水,要伊有辦網銀,並設立約定帳戶,對方還跟伊說要做資料,隔天就會還伊,但還沒有完成這些事情就被查獲了,伊是要做粗工,那間公司也忘記了云云。惟無法提供與徵才業者之聯絡過程資料,顯與常情不符,且其於偵查時就工作內容亦含糊不清,故其所辯尚難採信,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2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佐證告訴人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甲○○本案帳戶之事實。⑵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LINE暱稱「凱亞...秉宏」對話紀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3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佐證告訴人丁○○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甲○○本案帳戶之事實。⑵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4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佐證告訴人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甲○○本案帳戶之事實。⑵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 李洪宇 」、「 李郁萱 」對話紀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5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佐證告訴人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甲○○本案帳戶之事實。⑵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凱亞資本-郭專員」、「 蘇毓君 」對話紀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6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佐證告訴人丙○○、丁○○、乙○○、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甲○○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備註1丙○○告訴人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誘使丙○○加入,丙○○並與暱稱「凱雅客戶經理- 柯秉宏 」互加好友,其向丙○○佯稱按其指示下載凱亞APP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111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20萬元本案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426號2丁○○告訴人111年4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誘使丁○○加入,丁○○並與暱稱「凱雅客戶經理-柯秉宏」、「晨陽學院操作人員」互加好友,其向丁○○佯稱按其指示下載凱亞APP投資及虛擬貨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111年5月16日11時40分許60萬元本案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867號3乙○○告訴人111年3月1日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郁萱」與乙○○互加好友,其向乙○○佯稱按其指示加入凱亞投資平台按其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111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82萬元本案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508號4戊○○告訴人111年2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毓君」、「凱亞資本-郭專員」與戊○○互加好友,並向戊○○佯稱加入弘風學院第5期D1傳送股票資訊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111年5月20日13時22分許30萬元本案帳戶111年度偵字第92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