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85號聲請人 李衍志 律師相對人 郭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 柯選 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柯選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李衍志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
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柯選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爰斟酌案情之繁雜、準備事宜所耗費成本,暨參考屏東律師公會章程所訂之收費標準,聲請准予裁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106年7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8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柯選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0月30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卷宗可證,本院經審酌本案訴訟性質、案情繁雜程度,及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3次,並提出答辯狀1次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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