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72號原告 陳秋真 被告 蔡銘鴻
周賢銘 王愷俊 王明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蔡銘鴻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之陽台回復原狀,並排除及禁止被告2樓(鐵皮建物)陽台延伸橫跨(連接)到坡道道路,以利大眾及原告、住戶等行車通行;並賠償原告新台幣2萬元損害金。(二)被告周賢銘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前方違建平台為室內部分回復原狀;並排除及禁止被告座車車號00-0000號車輛固定直式停放於公共大眾行車道路上作為其個人專用車位;及禁止被告種植花木盆栽及架設花圃花架於公共大眾行車通路上,以利原告及大眾和鄰居行車通行;並賠償原告新台幣1萬元損害金。(三)被告王愷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前方違建平台為室內部份回復原狀;並排除及禁止被告式停放在公共大眾行車道路上及占有系爭行車道路地作為伊固定專有車庫外;及禁止被告架設雨遮排水管和遮雨棚之C型鋼落地支架固定在地面公共行車通道上;及禁止被告在公共行車通道地面上種植樹木及架設泥作鐵製花圃(即是與50號1樓房屋之間隔鐵製花圃泥土),以利大眾及原告、住戶等行車通行;並賠償原告新台幣1萬元損害金。(四)被告王明耀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前方違建平台及占用公共行車通道上為室內部分回復原狀;並排除及禁止被告架設泥做圍牆、花圃花台(磚頭砌成)及不鏽鋼鐵窗柵欄等物外凸占有在社區坡道轉彎處之道路上,以利大眾及原告、住戶等行車通行;並賠償原告新台幣1萬元損害金。」等語。經核原告上開各項聲明所請求對象及標的均為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認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又依起訴狀檢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應排除之上開各標的,其等或係設置於建物外牆,或係設置、停放於道路上,而非直接於土地或建物占用之,且各自占用之面積為何尚無法測量,自難逕以土地或建物本身之價值據為核估價額,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為陸佰陸拾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陸萬 陸仟參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