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97年間復因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珍惜緩起訴之寬典,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