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78號聲請人 林敬智 相對人艾柏頓床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於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107年3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就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29,300元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7年3月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3.有關調解方案第2項之金額172,500元,資方於107年3月8日以現金先行給付132,500元予勞方林敬智,餘額40,000元資方以分期方式匯款給付,資方應於
107年4月10日起按月匯給1,800元予勞方林敬智直至付完為止。…5.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且就相對人於107年4月3日、107年
5月4日、107年6月7日、107年7月19日分別匯入聲請人配偶 陳榆文 帳戶之3,500元、3,500元、3,500元、7,00
0元,聲請人主張各期給付金額中各1,700元合計6,800元為相對人應給付陳榆文之款項,其餘10,700元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並提出存摺內頁、身分證、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聲請人之配偶陳榆文對於相對人在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70號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金額即係扣除相對人已付之6,800元,亦有上開裁定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29,300元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