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 何慧玲 被告何 黃秋霞
許 何玉珠 何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何慧玲及被告許何玉珠應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至法務部調查局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明定。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已故生母 蔡玉珊 (
96年10月19日過世)之非婚生子女,生父不詳。緣蔡玉珊於原告出生後無力扶養,委由友人即被告 何黃秋霞 扶養,並由被告何黃秋霞以原告為其與其配偶 何金元 (82年6月30日過世)所生而申報戶口,原告直至105年始自被告何黃秋霞得知上情,原告並與被告何黃秋霞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原告與被告何黃秋霞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訴訟中並與原告姨母 蔡幸娟 (蔡玉珊之妹)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原告與蔡幸娟間具有半血緣之姨甥關係,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認原告與被告何黃秋霞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以為與被告何黃秋霞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既經法院裁定,則於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時,自得連同生父欄之何金元一併塗銷,然經戶政機關函詢內政部,內政部認為此部分仍須經司法途徑,再憑辦理,因何金元已於82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黃秋霞、許何玉珠、何明華,固以被告何黃秋霞、許何玉珠、何明華為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被告,原告之生父不詳,並非何金元,因戶籍登記要塗銷原告生父欄仍須經法院裁判,且原告與何金元間親子關係得因此裁判除去,故以被告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何金元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本院受理107年度親字第5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㈡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
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揆諸前開規定,為明確原告與何金元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本院認有命原告與被告許何玉珠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