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96號聲請人 劉秋鶯 相對人 林宏義 關係人 江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江寶銀所借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5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105年7月27日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件正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共同具狀陳稱:其等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其中之20萬元已於105年12月10日清償,剩餘金額亦有分期清償方案等語。據此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雖已清償20萬元無誤,然與借款金額仍有差距,若相對人按期清償,聲請人並不會提出執行聲請。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指情事,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僅能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