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ODKA洋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及洋酒2瓶名稱應補充為VO
DKA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子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於超商內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非佳、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家境小康、以廚師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造成之損害尚可彌補,且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VODKA洋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56號被告葉子瑛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瑛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內,見 鄭秀薇 所管領,置放店內置物櫃之洋酒2瓶(價值新臺幣138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
二、案經鄭秀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秀薇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