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669號原告 蔡明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裁決書,係於107年7月23日送達原告居所(即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陳報之聯絡地址【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聯絡之居所亦核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而由原告之姐姐代為收受在案,此有本案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依該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規定,本案裁決書已屬合法送達,自不論該原告本人是否因其姐姐實際有無或係何時轉交於原告本人(原告狀載稱由其姊姊收,沒有拿給原告),而影響本案裁決書於上開107年7月23日已生送達原告之效力自明,是認原告就本案裁決書(經查該裁決書上,本已有附記: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7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8月2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8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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