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第一鑽詮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第一鑽詮興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第一鑽詮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一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第一鑽詮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新
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於借用後分十
二期、本息平均攤還,按期於每月三日攤還本息,利息自貸
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採固定利率計算,如不依約還本
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第一鑽詮興業有限公司基於
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被告丙○○、戊○○均願與第一鑽
詮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由每一連帶保證
人單獨負全部清償之責,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
得逕向被告丙○○、戊○○求償。詎被告第一鑽詮興業有限
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及
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
放款借據、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
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
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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