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室
被 告 乙00000000
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原告辦理節費
電話使用(使用轉接發話之市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以該號所申用之遠傳
MVPN組群代碼81196),然被告自94年11月份起至95年7月份
為止,使用上開電信設備之通話費帳款共計新台幣19,745元
尚未繳付,最終繳款日為95年8月20日。雖經原告催討,被
告仍然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用戶申請書、客戶資料異
動表及同意書、統計表、催帳紀錄表各1份與未繳費統計表
及累積帳單底本各9紙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電信費用與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