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
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
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四百一十五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二萬零九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按期
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貳佰壹拾元
合 計 壹仟貳佰壹拾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