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9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39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陳奎名
兼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39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伍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身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