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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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富於民國105年8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其住處附近水溝時,不慎自摔受傷,王建富經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對之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2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2﹪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105年8月24日晚上9點多,伊從外面買酒回家,在伊住處廚房喝高粱酒,…伊掉落水溝,…機車一起掉下去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各1份、現場及機車照片22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4月19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喝酒時,聽到機車有人發動,伊衝出去,看到父親騎機車到伊家對面水溝旁,伊就趕快跑去阻止他,伊父親一生氣就把伊踹下去水溝裡,伊掉下去後就不知道發生何事,等伊醒來就在醫院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王武夫 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不敢騎乘機車,平常都是伊一人自己推輪椅到土地公廟休息,伊沒有在105年8月24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伊好幾年沒有騎機車了,伊說的都是實話等語,並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可稽,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承:伊父親坐輪椅10幾年了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王武夫證述不符,尚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事發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已達0.22﹪,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並兼衡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已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姚志鴻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