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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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企(原名李冠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軒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軒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12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日間行經人口稠密之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第二度觸犯本罪,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倘發生交通事故,危險性更較機車重大,仍有相當之危險性,縱使其坦承犯行不諱,量刑自不應從輕,惟念及幸未肇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欲接前妻就醫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告李軒企(改名前:李冠駒)
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段○○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企(原名:李冠駒)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與同事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旁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妻外出看病。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長順街交岔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疑有酒駕行為,復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當場經對李軒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吐氣後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軒企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軒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宏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