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前淨重分別為壹點柒伍公克、零點壹壹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柒貳公克、零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另案為警拘獲,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架內查扣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分別1.75公克、0.1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72公克、0.10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21頁),且其於106年1月18日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毒偵卷第61、62、97頁);又扣案之白色碎塊1包及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分別1.75公克、0.1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72公克、0.10公克),經檢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建築溫室結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1.75公克、0.1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72公克、0.10公克),係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02頁背面),是上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