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0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合併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原記載「88年8月18日」,更正為「民國88年9月14日」、倒數第3行原記載「下午4時42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48分許」,及與106年度毒偵字第60號起訴部分之證據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106年度毒偵字第60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本件二案被告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均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卷內證據,顯示其於犯罪
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供承全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其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供出其海洛因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正犯 許博菖 ,此據檢察官於附件二起訴書載明,並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起訴書(被告許博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販賣毒品正犯,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查本件二案分別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
,雖均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均未扣案,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本院案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起││││訴案號)│├──┼───────────────┼───────┤│1│張文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本院106年度訴│││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字第232號、彰│││仟元折算壹日。│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60號│├──┼───────────────┼───────┤│2│張文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本院106年度訴│││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字第314號、彰│││仟元折算壹日。│化地檢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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